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乙○○
之5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甲○○
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