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睿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鐘加成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勞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於112年10月30日第一階段言詞辯論終結,現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王睿偉擔任站務員期間之爭點:
一、爭點①:站務員期間之出勤紀錄表非不實填載。
二、爭點②:項目「特殊功績」、「目標變」均為正常工時工資。
三、爭點③:王睿偉於同一日工作日時常工作4或5小時後,休息約4或5小時後又再繼續工作,此於同一日短暫休息後前後之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四、爭點④:王睿偉於凌晨時分休息4或5小時前後之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且需計入前一日工作時間,且其加班費應扣其次日得領之正常工時工資。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並僅記載其要領。
二、判決緣由:王睿偉於光華巴士公司前後任職站務員、司機,其請求於站務員期間之加班費,此加班費計算涉及工時、工資應如何認定之爭議,本院認為以中間判決確認下列爭點①至④內容,有助於提升後續具體數額精算之正確性。
三、關於王睿偉擔任站務員期間之兩造爭點:①站務員期間之出勤紀錄表是否不實填載?②項目「特殊功績」、「目標變」是否全部均為正常工時工資
?③王睿偉於同一日工作日時常工作4或5小時後,休息約4或5
小時後又再繼續工作,此於同一日短暫休息後前後之工作時間,應否合併計算?如應合併計算工時,則其加班費是否應扣除光華巴士公司就次日已發給王睿偉之正常工時工資?④王睿偉於凌晨時分休息4或5小時前後之工作時間,應否合
併計算且需計入前一日工作時間?如應合併計算工時,則其加班費是否應扣除光華巴士公司就次日已發給王睿偉之正常工時工資?
四、中間判決的判斷與理由:㈠爭點①:站務員期間之出勤紀錄表是否不實填載?
⒈光華巴士公司所提106年11月至000年0月出勤紀錄表之上班
時間簽到、簽退欄均為王睿偉歷次親簽,此私文書既為王睿偉親簽(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①⑷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依王睿偉之出勤紀錄表所示,其上班時間有約6:00至11:00、16:00至21:00(例如106年11月5日至16日、11月25日、27日),也有約14:00至1:00、5:00至14:00(例如106年11月18日至23日),而且所填之時間並非固定,有幾分鐘或或幾十分鐘之落差,例如000年0月0日下班時間為14:18、000年00月00日下班時間為14:02,106年12月3日上班時間為4:50,107年5月30日上班時間為5:07,形式上觀之為隨機,且非固定頻率,難認王睿偉主張係配合公司規定偽填上下班時間屬實。
⒉王睿偉雖另聲請北峰站站務員 連文雄 到庭作證,其證詞雖
指出其實際工作時間並非如出勤紀錄表所載。惟證人連文雄同為站務員,非全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證述僅泛稱站務員原則上工時是前1日10時至隔日10時、工作內容,又結束時間、中間休息時間各因情況、值班人數有異,本不代表王睿偉106年1月至107年5月每日之行事、工時均與其所述一致。而且證人連文雄經詢問其出勤紀錄表(見上證5)何以與其前述工作時間之證詞不同,其證稱:站長給我們的時間格式是這兩個區段,如果仔細去看,我們時間都是在前後5分鐘內,北峰站每一個站務的簽到退都是這樣,我們站務都是簽這個時間,拿到的表格會有這些時間,我們就是把時間填上去,站長拿給我們要我們這樣寫等語(見簡上卷第260、264頁)。惟證人連文雄對於多名站務員均何以配合填寫不實時間,係受制於站長何指示或規定,未能具體說明;又王睿偉之簽到時間差不僅只前後5分鐘,業如前述㈠⒈說明,可達約10-20分鐘,亦核與證人連文雄前揭前後5分鐘內簽到之證詞不符,其證述既有可疑,兩造復未發掘其他客觀存在之證據以支持,王睿偉個人持續工作至2、3點,且1人當班遭限制留守站上之事實,自難僅基於證人連文雄之單一證述,即任意推翻王睿偉本人親簽之出勤紀錄表所載出勤時間之認定。綜上,仍應以王睿偉本人親簽之出勤紀錄表所示之上下班時間認定其工時。
㈡關於爭點②:項目「特殊功績」、「目標變」是否全部均為正
常工時工資?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次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關於延長工時工作有義務支付加成工資,目的係透過命雇主支付加成工資來抑制延長工時工作,從而確保遵守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的規定,並同時進行對勞工補償。意即透過提升雇主令員工加班之成本,抑制加班時數過長。而為了確定雇主已否支付加成工資,各該給付金額之性質,須具備有「判別可能性」,意即工資給付之性質必須能夠明確區分為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工資,且必須具備各該時段工作對價之實質關連基礎,才能使「如果勞工工作時間越長,雇主之成本會變貴」抑制工時之機制發揮作用。而本件兩造不爭執「特殊功績」、「目標變」項目為工資,據此,自應按照前述說明先判斷其明確判別可能性及其實質關連基礎。
⒉經查,依助理調度員薪資計算辦法,「特殊功績」獎金為
固定數額,並依當月考核予以加發或減發;「目標變」獎金視營收提撥0.002至0.0026計算目標獎金後依比例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特殊功績」以當月考核為計算,「目標變」則係以營收為準,顯然此標準無法劃分多少範圍內為正常工時工資,多少範圍內為延長工時工資,更遑論與各該時段有實質關連基礎,以致於無法確定該獎金中該當於延長工時工作所支付的加成工資,及其數額,故正常工時工資與加成工資之間不具備判別可能性,從而,「特殊功績」、「目標變」項目均應認為是正常工時工資,並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㈢關於爭點③:王睿偉於同一日工作日時常工作4或5小時後,
休息約4或5小時後又再繼續工作,此於同一日短暫休息後前後之工作時間,應否合併計算?如應合併計算工時,則其加班費是否應扣除光華巴士公司就次日已發給王睿偉之正常工時工資?⒈查王睿偉之工作時間應以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92頁之出勤
紀錄表為據,其於出勤紀錄表於同日有約6:00上班、11:00下班,約16:00再上班、21:00下班(例如106年11月5日),有二段工作時間間隔約4至5小時情形。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前開工作時段既均為同日,本應合併計算,不因中間休息時間相隔多久而有異。光華巴士公司抗辯:不應前後合併計算工作時間等語,照前述第一段工作時間5小時,第二段工作時間5小時,若依其所述不予合併計算,不予加計延長工時工資,豈不任由雇主割裂工時脫免法定加班費之給付,顯不合理,其抗辯自不足採。
⒉又同日之工時,依當日總工時計算,超逾平日正常工時8小
時部分,應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此均為當日之工時,自無扣除次日正常工時工資之問題。
㈣關於爭點④:王睿偉於凌晨時分休息4或5小時前後之工作時
間,應否合併計算且需計入前一日工作時間?如應合併計算工時,則其加班費是否應扣除光華巴士公司就次日已發給王睿偉之正常工時工資?⒈王睿偉有於跨越2曆日繼續工作後,於凌晨時分休息4或5
小時,再行工作,例如106年11月18日14:00至翌日1:00,及同年月19日5:00至14:00,上述二段工作時間之休息時間僅約4或5小時,王睿偉於此段時間在場站休息、睡覺,雖不計入工作時間,惟其於凌晨時間休息4或5小時後再繼續工作,仍與一般勞工結束工作後得以返家充分休息,勞動力恢復之程度有別,故應認王睿偉於凌晨時分休息4或
5小時前後之工作時間,得比照同一日休息4或5小時之前後工作時間情形,予以合併計算,並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跨日合併計算之法理,將19日工時併入前一日18日之工作時間計算,俾使王睿偉得以獲致加班之加成工資補償。光華巴士公司抗辯:王睿偉於凌晨時分休息4或5小時前後之工作時間,不應合併計算等語,並不足採。
⒉惟倘於同日核算加班時數時,於正常工時外之工時為延長
工時,此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根據2小時內加班按每小時工資額4/3計算,加班2小時至4小時,按每小時工資額5/3計算。但在前述跨日情形,次日106年11月19日王睿偉本得領取當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意即前揭跨日後0:00-1:00及5:00至14:00原本每小時即得領取正常工時工資,故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核算跨日後此段時間之加班費時,應扣除本得領取之正常工時工資,僅允許王睿偉再請求額外之加成工資,才不致於同一工時,重複評價為延長工時及次日正常工時。光華巴士公司抗辯:據跨日合併計算之加班費,應扣除王睿偉領取之正常工時工資等語,應屬可採。
五、附帶說明事項請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前依本中間判決內容核算王睿偉得領取之加班費,逾期未提出有關依中間判決結果計算加班費之具體數額,將發生失權結果(可能逕依有提出一造之計算數額認定),請務必遵守。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勞動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判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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