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告人A01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非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A002關係人甲○○
乙○○
丙○○丁○○
戊○○己○○(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乙○○於原審分別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原法院合併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及關係人丙○○為共同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精神鑑定之結果,雖可判斷日常生活情境,但難以理解宣告後之自身權益及複雜事件,原審卻未考量相對人未依訪視報告建議由社工陪同出庭,亦未審酌相對人陳述時神智不清且說詞反覆,乙○○等關係人更屬不孝,逕行採取相對人一次出庭之陳述內容,作為選定乙○○與丙○○擔任其輔助人之最終標準,顯非合宜。況相對人曾在訪視時表示乙○○住在高雄不太方便,同時丙○○也住在臺南而距離遙遠,實難認由其等擔任輔助人,係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原審未衡酌相對人在乙○○與伊發生爭執時,均會出言制止及感到煩惱,則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之陳述,是否確實出於利己之真意,或僅為弭平子女紛爭而為之輕率決定,亦應探究。再原審選定乙○○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恐將產生意見分歧時如何解決或相互掣肘等無法安定之狀況,進而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此外,乙○○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上,未經允許擅自為伊冒名簽章,其行為應予非難,選定乙○○為輔助人,伊自難信任,有違「入法庭應以乾淨之手」之法諺,造成整體法秩序無法維持。反觀伊在相對人與父親健全時,曾受其等委託負責照顧至百年,可見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㈢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丙○○意見略以:抗告人曾對前妻家暴而離婚,亦對現任配偶家暴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也有在酒後毆打友人之行為,己○○更遭抗告人騷擾而請求警方保護。又伊於107年7月相對人在新光醫院開刀時,請假1個月餘負責照顧,翌年主治醫師協助將相對人轉至成大醫院第2次開刀,以利伊就近照顧,其後伊也陪同相對人南北奔波回診,乙○○則在休假時北上探望。其後伊發覺相對人腳部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立即送往振興醫院救治,並在住院期間奔波照顧,還要處理年長父親之三餐,抗告人均推託不理。嗣乙○○於000年0月間辭去工作後,全職負責照顧相對人,伊與弟弟戊○○則在休假時協助,讓乙○○能獲得喘息。豈料抗告人利用疫情期間,動用父親存款及相對人之租金收益,直至112年年初始由伊強制取回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乙○○之意見略以:相對人無神智不清或說詞反覆之狀況,能與伊等對答如流,毋須受監護之宣告,且抗告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照顧相對人或帶其就診,均由伊與丙○○承擔,抗告人還封鎖伊等之電話,顯然不適合擔任共同輔助人或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又相對人罹患 帕金森氏症 ,因手抖無法簽名而無法提領存款,屢屢詢問為何不能取款,希望能盡速辦理本案,使相對人能享有更好之醫療等語。
五、原審衡酌相對人經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 陳以琳 醫師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因整體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因而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部分,核與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關係人聲明不服,自無不合。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本院為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選定輔助人時,應尊重相對人之權利與意願,同時確保適合於相對人之情況。經查:
㈠原審參酌訪視報告之意見及相對人之陳述,認相對人仍具有
表意能力,已表達希望由乙○○及丙○○幫忙處理日常事務,並與女兒同住之意願,同時更搖頭表明不要與抗告人同住,另相對人配偶甲○○因年事甚高及因病住院而非適當之輔助人,其三子戊○○則稱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復以抗告人未證明乙○○或丙○○有何擅領相對人金飾、存款或權狀之不當行為,乙○○與丙○○也曾同住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據以選定乙○○與丙○○為共同輔助人,經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無違誤或不當,先為敘明。㈡相對人依精神鑑定之結果,能對於日常生活情境有合宜之基
本判斷,但對於無法自行提款之原因、宣告後依法律對自身權益之影響等複雜事件,則較難理解(原審448號卷第79、81頁)。本件原審採用相對人關於「乙○○、丙○○較能幫忙協助」、「以後處理事情同意由乙○○、庚○○幫忙」、「不要與抗告人同住,要與女兒住在一起」之陳述,作為選定輔助人之參考,內容上核屬有關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與情感關係等事項,並未涉及輔助宣告後之權益變動或複雜法律事件之判斷,依上述鑑定報告之記載,應在相對人所能理解及表達之範圍內,復以抗告人始終未舉證相對人陳述時確有其所指神智不清或說詞反覆之情事,亦未證明乙○○等人確實未能孝順相對人,堪信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當採用相對人之陳述作為裁判基礎云云,實有違誤。況原審除採用相對人之上開陳述外,亦參酌訪視報告之意見,同時衡酌甲○○之身心狀況與戊○○之意願,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僅以相對人陳述作為選定輔助人標準之情形。
㈢法院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為審酌應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裁定前亦應依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雖有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然原審考量相對人經精神鑑定認定對於日常生活情境能為合宜之基本判斷,故在通知其到庭表達意願及陳述有關日常生活與情感關係之意見時,應無必要依訪視報告建議由社工陪同到場,且參相對人到庭陳述時,也未見對法官所詢問題有何理解或表意之明顯障礙,堪信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由社工陪同於原審到庭係有不當云云,應非可取。又相對人雖在訪視時稱乙○○住在高雄而不太方便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86頁),亦在原審調查時陳稱:
「我煩惱他們吵架」(見原審同上卷第111頁),然衡其意義僅在表明乙○○之住處距離及兒女間之關係,無法理解為其不同意由乙○○或丙○○幫忙處理事務,故抗告人以此指稱相對人之上開意願及意見陳述非出於真實己意,或僅屬輕率決定云云,同非可信。
㈣乙○○與丙○○已在原審陳明願意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原審同
上卷第109頁),丙○○亦在訪視時陳明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一致,相互支持而互動緊密等語(原審同上卷第174頁),核與乙○○訪視時稱:伊能與丙○○配合照顧相對人,未來也希望能與丙○○共同監護等語相互符合(原審同上卷第187頁),且考量共同輔助具有集思廣益以期透過理性討論妥適維護相對人利益之功效,更未見抗告人證明確實有何窒礙難行之具體情事,故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選定乙○○與丙○○為共同輔助人,恐將產生意見分歧時無法解決或相互掣肘等無法安定之情況,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云云,並非可取。
㈤抗告人主張:乙○○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上,未經允許為伊冒
名簽章等語,縱認屬實,然原審既未採之作為裁判基礎,尚難以此遽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已為上述法文明揭,至抗告意旨所稱「入法庭應以乾淨之手」云云,並非選定為輔助人之標準,則乙○○即使有擅自簽名之不當行為,亦應依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或追究其責任,非當然可謂由其擔任輔助人係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㈥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雖見甲○○曾表示:
「我們家的監護權都交給建成啦」、「媽媽的監護權推給你就好」等語(原審192號卷第39頁),然不僅各該錄音中欠缺對話之上、下文內容,尚難憑以確認甲○○上開言詞之真實本意,也無從以甲○○之單方面表示,取代相對人在原審陳述之上述意願及意見,或遽認為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抗告人稱曾在相對人身心健全時,受相對人委託提供後續照顧云云,未能舉證以實說,故抗告意旨稱其曾受父母委託照顧至其等百年,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難為採取。㈦綜上,原審選定乙○○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俱非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陳怡安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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