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杜心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29號,民國105年7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心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為警查獲。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予以准許,乃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已深切悔悟,但因本身尚有貸款、罰金要繳,不想失去工作,是請求能給一個替代方法,諸如勞動服務、繳納罰金等,以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本件被告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審酌上情後,以被告確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且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予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適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可知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原審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從為被告是否應以其他方式替代之認定,是被告稱其尚有貸款、罰金要繳,不想失去工作,請求給予替代觀察、勒戒之方式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