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袁久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袁久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迭據其坦承不諱外,其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俗稱心室中隔缺損,服役期間經臺中803軍醫院驗出破損程度達0.5,心臟亦肥大,因而辦理驗退。
然因未長期追蹤,導致手術治療期間,壓力移轉至肺,肺容積面縮減,尚須評估器官衰竭程度,除器官移植外,別無他法,請法院注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云云。然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若有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時,應拒絕入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於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執行、入所之際,自有合格醫師對抗告人實行健康檢查,再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執行之方法,抗告人所陳,尚不影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亦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涉,自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