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利被告王朝平被告紀益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付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天利等3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壹付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蘇天利、王朝平及紀益平3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4日17時35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2-1號「憫愍禪寺」旁公眾得出入之涼亭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付及賭檯上之賭資2,200元(賭資部分650元為被告王朝平所有、1,500元為被告蘇天利所有、50元為被告紀益平所有),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9年度偵字第2253
0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職議字第3634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案之象棋1付及賭檯上之賭資2,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