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明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明義現罹疾病,羈押迄今,身體微感不適,免疫力下降,被告所罹疾病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適,家中無人照料,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曾有兩次遭通緝之紀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復被告又未能提出金額具保,因此認為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罹患疾病,身體微感不適,免疫力下降,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函詢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而該所於100年11月15日以雲所衛字第1003000745號函回覆稱:被告在所內期間均定期安排感染科醫師診療並定期服用藥物,於100年11月14日經所內特約醫師診療後簽稱:「該病患目前處穩定狀態,唯需密切藥物追蹤治療,目前評估門診藥物治療即可」,現由本所繼續觀察照護等語。是依該所函覆結果,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故被告以該款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移審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承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嘉玲之犯行,並有證人林嘉玲之證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又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累犯,且被告尚有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00年11月3日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9號分案受理中,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45、145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將來即可能面對相當長度刑期之執行,是可認被告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復被告分別於94、97年間各有一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恐會為施用毒品或毒癮難耐而有不到庭之虞,是本院合議庭認為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供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