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26號原告丙○○
送達代收被告甲○○
7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三。被告來臺期間與原告之家人共同生活和樂,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因相關法令規定,必須返回○○○區居住○段時間,始得再回臺,為此原告與原告之母親張羅一切讓被告順利返回大陸地區,還在小港機場親自送行。又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起初幾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尚表示會在九十六年中秋節時返臺,惟卻未見被告有任何要返臺之舉動,原告遂去電詢問被告,被告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並向原告索求新台幣二十萬元,令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均相當憤怒;又被告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是兩造感情已全然破裂,均無意再維持此一名存實亡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三,又被告來臺半年後,依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返回○○○區居住○段時間,惟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回臺與原告同居,嗣後並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一件、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八)秀民初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核與原告之母親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台,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再來臺,致兩造婚後僅同居六個多月,卻分居長達一年餘,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業已提起離婚之訴,並經判決獲准,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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