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遠親關係,雙方家人自民國93年間起曾有多起訴訟糾紛,於94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因乙○○之弟丁○○、丙○○涉嫌恐嚇甲○○之子黃俊銓一案,雙方家屬陪同當事人前往本署開庭,甲○○在本署1樓偵查庭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走廊上,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你娘的」(台語)辱罵乙○○,經乙○○出言制止,甲○○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們洪家眼睭皮拿乎緊,你爸還沒踏出你家,等我踏出,你們就知死!」(台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述、證人丁○○、丙○○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2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96年1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60004783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為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另案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剪接而成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講上開穢語及恐嚇的話,我弟弟丁○○、丙○○知道我有帶錄音筆要去搜證錄音云云(見本院卷第87-102頁),惟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即乙○○之弟丁○○、丙○○於審理中皆結證稱:當時被告只有講上開恐嚇的話,我們不知哥哥乙○○當時有帶錄音筆要去搜證錄音等語(見本103-117頁),是乙○○、丁○○、丙○○三人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口出上開穢語及告訴人當時有無有攜帶錄音筆等事項,所證並不相符,故其三人所為證述知真實性已非無疑。
五、其次,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之上開侮辱及恐嚇言詞錄音光碟1片(置放在臺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686號原卷57頁光碟存放袋之94年12月5日光碟,譯文即為同2686號卷第4頁),經檢察官送調查局鑑定,其鑑定報告固然記載「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經以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光碟內輸入之語音訊號,其聲紋圖普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即該光碟未經剪接、變造之事實。」,有調查局96年1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60004783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見頁),惟㈡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1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該光碟片共錄有三段對話,其中「你娘的」(台語)、「你們洪家眼睭皮拿乎緊,你爸還沒踏出你家,等我踏出,你們就知死!」(台語,均為女聲),該二段話語之背景聲音甚為吵雜,而該二段話語間之「甲○○,請你放尊重點,我並沒有罵你」(台語,男聲),則無任何背景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72頁),是上開同時、地錄得之三段對話,其背景聲音竟有吵雜、安靜之別,甚值懷疑,且乙○○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卷第100頁),更屬啟人疑竇。㈢本院於審理中以下列問題再予詢問調查局:「⑴貴局96年1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60004783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其中關於註明為94.12.05光碟之錄音談話內容(時間約18秒)部分,據該光碟提供人表示,該光碟之錄音談話內容(時間約18秒)原係以錄音筆錄得後,再轉錄至上開光碟(原錄得談話內容之錄音筆業已遺失,無法提供)。依此情形而論,是否影響貴局上開聲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談話內容前後語氣均連貫,未發現有中斷痕跡』之意見。⑵亦即,貴局上開聲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排除『錄音光碟提供人以錄音筆,先錄得某甲在某時、某地之談話後,再以同一枝錄音筆,於某甲談話錄音後面(亦即某甲之談話錄音並未刪去),另行錄得某乙在不同時、地之談話,而將某甲及某乙在不同時、地之談話內容,偽為某甲及某乙在同一時、地之接連相續之整段對話,再將錄音筆內該等偽成之整段對話轉錄至光碟,導致該轉錄之光碟經以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該光碟內輸入之語音訊號,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痕跡』之可能。⑶又上開註明為94.12.05光碟之錄音談話內容(時間約18秒),共有三段談話(見譯文,其中第一段為女子談話,第二段為男子談話,第三段復為女子談話),經本院當庭播放聽取結果,第一、三段之女子談話,其背景聲音甚為吵雜,第二段之男子談話,則無任何背景聲音。貴局可否就此提供意見(亦即就此三段談話是否為同一時、地之對話,提供意見)?」。㈣調查局則函覆稱:「⑴本局從事剪接變造鑑定係以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Visual)為主、聆聽分析法(Aural)為輔。本案註明為94.12.05光碟之錄音談話內容,共有三段談話;以聆聽分析法檢驗其中第二段之男子談話背景雜音確實與第一、三段之女子談話背景不同,惟其所錄談話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且由本局使用之聲紋檢驗儀器設備並未檢查出該談話內容所輸入語音訊號的聲紋圖譜有「中斷」痕跡,故有「未發現有中斷痕跡」之鑑定結果。⑵經研析有關錄音證物(如光碟片、錄音帶、錄音筆等)剪接變造乙節,以本局目前使用之聲紋檢驗儀器設備有可能無法檢驗出輸入語音訊號之聲紋圖譜「中斷」痕跡之情形有:㈠不在同一時、地的談話內容之錄音證物經剪接變造處理,然後在同一背景環境下,再經播放、重新錄製所得之光碟片等錄音證物、或㈡不在同一時、地之的談話內容之錄音證物經由電腦轉錄,在其後製過程中製作者利用相關較先進的語音剪輯軟體及本身熟練的軟體操作技術,於電腦上將所輸入的語音訊號經過剪接編輯後所錄製之光碟片等錄音證物,均有可能造成檢驗的盲點,導致無法檢驗出聲紋圖譜之「中斷」痕跡。⑶有關送鑑錄音證物所錄談話內容之背景雜音強弱不同、談話音量大小不一等現象,其可能情形有:㈠錄音母帶(本案即來函所述之已遺失錄音筆)之音源於輸入語音訊號至電腦進行過程中,播放器(本案即上述錄音筆)之音量調整鈕曾被動作過、或㈡錄音證物(本案即送鑑光碟片)亦有可能係經過前述說明三之方式剪接變造。」,有該局97年7月17日調科參字第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見頁),故調查局96年1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60004783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所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光碟片「未經剪接、變造」之意見,已有動搖。
六、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是此條文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必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始得以上開罪名相繩,若僅於爭吵中以言語罵人,縱使聲音甚大,態度不佳,如其內容未涉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亦僅屬舉止不當,仍非此條文所指之恐嚇犯罪,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方面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
七、又次,⑴證人丁○○、丙○○於審理中皆結證稱:乙○○聽到被告講上開恐嚇的話後,當時乙○○並無特別之反應或動作,被告講這些話等語(見本111、116、117頁),證人丙○○於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講這些恐嚇的話是個人口德,我與丁○○聽到後並無特別反應等語(見本111頁),是縱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為上開「你們洪家眼睭皮‧‧‧你們就知死!」(台語)等語,乙○○顯無心生畏懼之情;⑵且證人丁○○、丙○○當日進入偵查庭後,乙○○與被告在偵查庭外,尚有如下表所示之對話:
┌───────────────────────────────────┐│【94.12.05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與告訴人15:00開始之對話││乙○○(下稱洪):妳不是有什麼話要跟我說?││甲○○(下稱朱):你要跟我說什麼?││洪:妳不是有什麼話要跟我說?││朱:你要跟我說什麼?││洪:妳不是打電話要跟我說什麼││朱:我打電話?││洪:打電話去我公司說什麼?││朱:你老婆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洪:打給妳幹什麼?想到!││朱:不然去問她,看有沒有?││洪:妳在想到!││朱:有啊!不然去問她!││洪:我不知道!││朱:不知道還跟我說!││洪:對啊!妳打給我幹什麼?││朱:我打給你?││洪:妳說要拿證據給我看,拿出來啊!││朱:你回去問她,打給我幹什麼?打給外面那要幹嘛││洪:妳要拿什麼證據給我看。││朱:證據問她們就知道。││洪:不拿出來給我看?!││朱:我忘記了,今天忘記了,下次,今天忘記了!││洪:妳不是要拿給我看?拿出來!││朱:我不知道你要來,要是知道就拿給你。││洪:妳現在告我小弟什麼?││朱:他恐嚇啊!││洪:他恐嚇什?││朱:他恐嚇,叫我孩子書別唸了。││洪:哪時候啊!用嘴說說!││朱:嘴說的不準,有證據最準。││洪:有什麼證據?││朱:我怎麼可以跟你說呢?等一下他就知道了。││朱:二三十次說二次,厚! 夭壽 骨!││洪:什麼證據?││朱:二三十次,國妃鷹堡、 長榮喜來登王子 、還││..... 花嫁 ,夭壽, 青蔗 !││洪:妳老公也很賤,妳老公怎麼那樣興!││朱:查某人若沒賤,查埔人怎會!││洪:妳老公那...││朱:你們也很那個?││洪:妳怎不會生氣呢?││朱:我生什麼氣?表示我老公厲害!││洪:什麼?││朱:我老公厲害,讚!││洪:妳也真可憐!││朱:我哪有可憐?你最可憐!││洪:我老公美,我老婆美。││朱:你老婆美我知,我承認。││洪:妳可憐啦!我老婆美,人家不愛妳了,妳老了!││朱:對啊,不要緊啦!││洪:哈!哈!哈!嘻!嘻!嘻!│└───────────────────────────────────┘
亦經乙○○於審理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未見乙○○當時有何不安全之感覺;⑶另乙○○於94年12月18日,曾對被告遞送刑事案件催告函一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其中均未提及本件起訴所指之侮辱及恐嚇言詞,且乙○○係於95年5月23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及其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又乙○○結證稱:因為被告她們告我弟弟恐嚇,我有寫存證信函給他們,跟她們說我有錄到音,且大家都是親戚,希望就這樣算了,她還因為這樣又告我,我才具狀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顯然告訴人並非因心生畏懼,始提出本件告訴,要難以恐嚇罪相繩,再參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家庭間,數年來互有公然侮辱、誣告、恐嚇危害安全等多件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3頁),顯然上開「你們洪家眼睭皮‧‧‧你們就知死!」當未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證人戊○○於審理中之所證雖未能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65-72頁),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證人戊○○所證認為被告有罪,附為說明。
八、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等犯行,被告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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