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鐘雅惠 原為姑嫂關係,鐘雅惠之夫 鄭景瑞 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因車禍過逝後,鐘雅惠與夫家即因遺產問題生有嫌隙。嗣鐘雅惠於96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會同臺南縣地政人員及友人 洪顗富 前往鄭景瑞所遺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段692之3地號土地勘查時,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接連以「破機歪、胎哥生、幹妳娘、穿衣穿褲穿這款,露屁股給大家看、遇到這種查某作這種胎哥代誌、破麻、乞丐查某」(台語)等語辱罵鐘雅惠,足以毀損鐘雅惠之名譽。
二、案經 鍾雅惠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鍾雅惠、證人洪顗富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又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備關連性乃基本之前提,若證據欠缺關連性者,因與本件案情無關,倘逕認具證據能力,當有害訴訟之進行。本件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各1張(見本院卷第16頁證件存置袋),欲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辱罵言語,其對象係針對上開照片中之「 莊秀珍 」,而非本件告訴人云云。惟⑴關於上開照片1張部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復陳稱:因為我弟弟過世後,該照片中的女子常到我們家對我媽媽恐嚇勒索,說本件告訴人小孩養不起,要送人家,看我媽媽要怎麼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諸上開照片1張之內容,其中僅攝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員1人,且僅呈現該人員靜止之面貌身形狀態,又依該照片背面所載係拍攝於97年3月6日上午,拍攝地點為某處屋舍之庭院,與本件起訴案情之時、地均屬不同,故無法認為該張照片與被告所辯本件起訴之辱罵言詞係針對上開照片中女子云云有何重要關係,揆之上開條文規定,上開照片乃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⑵關於上開網路列印資料1張部分:被告於審理中業已供陳:這是我自己在96年10月17日之前從網路上搜尋列印下來的,這個列印資料內容是表示惡媳婦也很多,跟我們鄭家娶的媳婦情形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網路列印資料內容亦難認與被告上開所辯之待證事項云云有何重要關聯性,當亦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當場辱罵上開侮辱之穢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罵的不是告訴人鐘雅惠,而是「莊秀珍」其人,又我當時辱罵的對象亦是指天下有這些不好行為的媳婦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他
字卷第42-44頁),且有證人洪顗富於偵查時結證證述:被告在上開現場,用一些台語三字經指著罵告訴人,罵很久,罵的很大聲,很難聽,整個過程被告一直在那邊罵,我全程都在場聽到等語可憑(見他字卷67、67頁),徵之證人洪顗富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曲意迴護任何一方致己陷於偽證重典之必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時均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之錄音光碟(見他字卷第
9頁),結果顯示「其中VOICE008檔案第2分50秒至3分32秒部分,及VOICE009檔案第3分50秒至5分部分,有女子出言辱罵如起訴書所指言語,該女子言語時情緒激動,聲音響亮」,且被告承認當場辱罵上開穢語,又錄音中告訴人曾說洪師兄(本院按即指證人洪顗富)你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頁,他字卷第73頁),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已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穢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是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並非虛妄,可堪認定。㈡其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被告所為上開穢語確係辱罵
本件告訴人之事實,業見前述,且被告於審理中,忽而辯稱:我當時是罵「莊秀珍」其人云云,忽而又辯稱:我說那些話是在講天下有這些不好行為的媳婦,我不是在講告訴人,告訴人是因為自己有作那些事,以為我在指桑罵槐罵她云云(均見本院卷第13頁),避重就輕,反覆不一,已難信其該等辯解之真實性。⑵另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上開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各1張,業經本院認係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審理中復已自承:我不算認識「莊秀珍」其人,也與「莊秀珍」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證人洪顗富、在場圍觀之3、4人外,僅有被告、被告之父母及其三姐等人,被告所指之「莊秀珍」並未在場等事實,亦經證人洪顗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68頁),則揆諸常情,被告當無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與之並無仇怨、亦不在場之「莊秀珍」其人之理;再酌以告訴人之夫鄭景瑞因車禍過逝後,告訴人與夫家即因上開土地繼承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之父 鄭良俊業 於96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告訴人處分該筆土地乙節,有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簡字第3838號卷宗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9-53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稱覺得告訴人有不好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早已心存不滿,生有嫌隙,確有為本件辱罵行為之動機。綜合而言,本件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遺產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公然辱罵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從警詢、偵訊至審理中的態度不佳,具體求處拘役50日,惟本院據上酌量,認其求刑過重,尚有未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