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另因犯竊盜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嘉昌村北嘉34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管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4日1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4月4日19時許,警方在台南縣○里鎮○○里○○路○○○號1樓「冠軍電子遊戲場」內臨檢時,乙○○自動從其背包內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4.25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1.92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4.25
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1.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240號鑑定書一件(扣案海洛因部分)。
㈤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一紙。
㈥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其於所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因觀察勒戒處分與施用毒品前案所處徒刑之執行而革除施用毒品惡習,可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粉末1包(淨重4.2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結晶體1包(含袋重1.9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各該包裝袋係為供裝毒品及防潮所用,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末按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至其當時戶籍地址「台南縣將軍鄉保源村源頭67號」及其居所「台南縣將軍鄉嘉昌村北嘉34號」二度執行拘提未獲,而被告因逃匿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97年度營偵字第350號)於97年6月19日以甲○瑞偵和緝字第001923號發布通緝中,至97年7月16日始經警緝獲歸案,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覆函與執行拘提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二份、本院查詢電話紀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有逃匿之事實,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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