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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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465、466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其中面積24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所含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共計9600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4條第1、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0日起訴時,以台南縣永康市農會為被告,嗣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7年4月1日具狀略謂伊已向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62、463、464、465、46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表明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及當時之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均同意由參加人丙○○依法承當本件訴訟,由丙○○擔任被告(見本院卷第194頁)。是以,本件參加人丙○○既經兩造(原告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同意而承當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即脫離本件訴訟,由參加人丙○○承當本件訴訟之被告地位,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62、463、464、465、466地號土地所含3000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原告所有;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述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⒉部分之請求,脫離訴訟前之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惟其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65、466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00平方公尺土地所含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共計9600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94-19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營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之人,於92年12月5日即向訴外人 葉黃心慈 、 何進興 ,租得系爭土地(荒廢之魚塭)供堆置上述建材之場所,租期自92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有租賃契約書1紙為憑。原告租得上述土地後,即將四處無償收集或有償收購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運至上述土地,經分類或加工處理後堆置之,再出售他人。經原告數年經營,經年累月,上述土地(無論地面上或地面下)均堆置原告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魚塭已非當初原貌,且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上開土地之重要成分,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仍應係原告所有云云。脫離訴訟前之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否認原告之主張;承當訴訟之被告丙○○則表示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是否為原告所有,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七點略謂:「第三人丁○○具狀表示其在土地上以石頭、磚塊、級配等建築材料填平原有之漁塭地,經營砂石、級配、建築廢棄材料之分類,主張得移除系爭土地填埋之物,回復原有漁塭地之狀態,惟其填入土地之物,性質上為動產,因填入土地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債務人因而取得上開填地物料之所有權」等語,足見本件確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之人,於92年12月5日即向訴外人葉黃心慈、何進興,租得系爭土地(荒廢之魚塭)供堆置上述建材之場所,租期自92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有租賃契約書1紙為憑。原告租得上述土地後,即將四處無償收集或有償收購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運至上述土地,經分類或加工處理後堆置之,再出售他人。經原告數年經營,經年累月,上述土地(無論地面上或地面下)均堆置原告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魚塭已非當初原貌。
(二)按系爭465、466地號二筆土地,在后述二次查封間,其地貌為何?⒈查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93年間經本院以86年執字第4233
號及93年執字第28014號強制執行,分別實施二次查封,有86年5月8日查封筆錄(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物),及卷內93年9月29日查封筆錄可稽。依86年間查封筆錄記載:「其中蔦松段462、463、464、465、466、467、468號土地上有椰子、漁塭、豬舍」,另據債權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受法院通知查報土地使用詳情,所提出之查報狀稱:「蔦松段467、468、472地號上有二層建物……及豬舍」、「蔦松段462、463、464、465、466地號土地上有漁塭及椰子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頁物),顯見系爭
465、466號二筆土地於86年5月8日查封時之地貌為漁塭及塭旁種有椰子樹,參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養」,亦核與供養殖使用之魚塭情形相符。又,迄93年間再度強制執行時,系爭465、466號二筆土地於93年9月29日現場指界查封時,其地貌已變為空地,而非漁塭,有前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提出之照片數幀在卷為憑,並有93年9月29日查封筆錄記載「464、465、463為空地」可稽。至於上開筆錄固記載「466地號上有廢棄豬舍」等語,惟與前述照片所示情形及查報狀所述內容不符(蓋466地號於86年間既為漁塭,怎可能在93年間有廢棄之豬舍存在),故93年9月29日查封筆錄所載「466地號上有廢棄豬舍」,容有誤會。
⒉被告丙○○於97年4月28日提出之參加人陳述意見狀載明
「經向系爭土地〈台南縣永康市○○段462,463,464,465,466五筆土地〉之四鄰土地有權人、原借款之債務人 周鴻儒 、乙○○、 周德華 查証結果:系爭土地原狀原貌為魚塭,周家人原在系爭土地旁養豬,魚塭內則養魚,……不過大約在84年左右,周家人就沒養豬,魚塭就荒廢了。」等語。
⒊前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與被告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第伍條瑕疵擔保亦載明「標示之不動產,原係周德華向賣方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為養地目,作為魚塭使用之土地」等語,有97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
⒋證人 王仁傑 於本院96年6月22日勘驗現場時具結證稱:伊
於92年底到93年上半年在系爭土地挖土工作時,當時現場是漁塭等語。
⒌承上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早年確為漁塭,自86年5月8日查
封時至92年底證人王仁傑在系爭土地工作前,仍為未堆放土石之漁塭,直迄93年9月29日查封時始變為含有土石之空地,應堪認定。
(三)原告是否係在系爭土地從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級配等建築資源回收之工作?⒈原告主張:伊係經營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
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之人,於92年12月5日即向訴外人葉黃心慈、何進興,租得系爭土地(荒廢之魚塭)供堆置上述建材之場所,租期自92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有租賃契約書1紙為憑。原告租得上述土地後,即將四處無償收集或有償收購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運至上述土地,經分類或加工處理後堆置之,再出售他人。經原告數年經營,經年累月,上述土地(無論地面上或地面下)均堆置原告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魚塭已非當初原貌。
⒉證人王仁傑於本院96年6月22日勘驗現場時具結證稱:伊
從事挖土機出租業,本身也兼做操作挖土機工作,原告曾在92年底到93年上半年租用伊的挖土機具在系爭土地工作,有時候由伊親自操作,有時候則請師傅來做,由原告在現場指揮,工作內容是原告將石塊及砂石由外地運進來,由伊操作挖土機做分類,當時現場是魚塭,旁邊有一土堤,當時水池裡面是泥土,沒有石塊,鄰地也是魚塭沒有堆置砂石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當時確有原告因從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級配等建築資源回收工作所儲放之各式建築廢棄回收資材等語。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原告曾經雇用我去工地,載送磚塊、水泥塊,都是拆除下來的,我只負責載運,工地的怪手就把那些磚塊水泥放到我的車上,我再載至鹽行附近的蔦松油庫,是原告指示我放到該處,那個地方還有魚塭,但當時沒有水,所以我都將磚塊水泥倒至裡頭,這都是3年多前的事情」、「原告也有要我們將整理好的磚塊水泥再載出來,把大塊的水泥破裂分類,變成級配,這是次級品,用在停車場或是高速公路做路肩使用,原告要求我們將磚塊水泥從蔦松油庫載至其他工地」、「(提示96年6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蔦松油庫就是照片上的地方」等語,益徵原告主張伊在系爭土地從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級配等建築資源回收工作並儲放各式建築廢棄回收資材等語,尚非虛佞。
⒋另據前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與被告丙○○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第伍條瑕疵擔保亦載明「(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承受系爭土地時)魚塭內有第三人丁○○堆置砂石、級配、建築廢棄材料之分類物」等語,有97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
⒌承上可知,原告主張伊在系爭土地從事石頭、磚塊、混凝
土塊、級配等建築資源回收之工作,並儲放各式建築廢棄回收資材等情,應堪採信。
(四)系爭土地儲放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級配等建築資源回收物是否與系爭土地發生附合關係?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88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以符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始構成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經查,原告堆置於土地上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回收材料等動產,隨時可以用怪手挖出,用卡車載走,回復土地原先之漁塭狀態,故而,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與土地分離時,尚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核與動產附合不動產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堆置於土地上之各式建材等動產,因營建市場之需求,經常挖出運走,也經常收集堆放,如此循環,故根本無長久性結合,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核與附合之「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上開土地之重要成分,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仍應係原告所有。
(五)系爭465、466二筆土地所含之土石之數量之若干?⒈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4月29日所字第
33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砂石堆積場面積為2601平方公尺。
⒉另依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7月測量成果報告所示,
系爭465、466號土地所含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之深度約為5.00公尺(即漥地高程-5.99公尺與系爭465、466號土地高程-0.99公尺,兩者之差)。
⒊因前述5公尺之深度僅為大致上之估算,原告願意退讓主
張深度為4公尺即可。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65、466號其中面積24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所含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共計9600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計算式:2400平方公尺(面積)x4公尺(深度)=9600立方公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脫離訴訟前之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則該動產因與不動產結合,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因而使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723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石頭、磚塊、砂石、級配、
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於租得系爭土地後,即將上述建材分類或加工處理復堆置,再出售他人。系爭土地(無論地面上或地面下)均堆置原告所有之上述建材,魚塭已非當初原貌等語。惟原告是否有堆置上開各式建材之事實?又於何時堆置、堆置物之種類及數量究竟為何?原告未舉出實據。且縱認原告確有堆置上述各式建材於系爭土地之事實,現場目前為一大窪地,並未如原告所述有基堆置之磚塊、級配建築回收物各式建材等情。且其又稱魚已非當初原貌,則其填埋入地之物,性質上乃為動產,因填入土地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土地之所有人即債務人 陳怡君 、何進興取得上開填地物料之所有權,被告自得主張為土地之一部分進行拍賣,更何況其所述與查封時之情狀亦不相符合。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失,僅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對出租人主張其權利。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及陳述意見狀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⒈被告丙○○向系爭土地(台南縣永康市○○段462,463,
464,465,466五筆土地)之四鄰土地有權人、原借款之債務人周鴻儒、乙○○、周德華查証結果:系爭土地原狀原貌為魚塭,周家人原在系爭土地旁養豬,魚塭內則養魚,豬之排泄物流入魚塭,為魚之飼料。約每三年清池底一次,抽魚溫底豬之排泄物予四鄰之農田,故當時毗鄰農田作物收成非常好。不過大約在84年左右,周家人就沒養豬,魚塭就荒廢了。
⒉被告另向經營怪手之王仁傑老闆查證得知:伊約於92年到
93年初期間,受原告之雇用,在系爭土地從事建築廢棄材料(有廢磚、草、木之廢土、RC、鵝卵石、刨除之瀝清塊、挖管路之廢級配等)之分類、堆置、出貨等。
⒊被告之前常至現場查看,現況是部分廢棄魚塭、部分土地
上堆置分類加工後之土石或分類之建築廢棄材料,每天均有建築廢棄材料運入,每幾天就有分類加工後之土石運出。
⒋被告向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買受系爭土地後,數度與原告商量而得下面結論:
⑴原告認為該建築廢棄材料並無與魚塭土壤附合,且伊並
無占有土地不遷讓之意,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伊可與被告協商搬遷事宜。
⑵被告主張自93年9月29日起原告連續盜挖查封之土石,
原告非常不服氣,查封時伊並不知情,故建築廢棄材料仍一樣運入,分類加工後之土地一樣運出。到現在伊仍不知道,那些建築廢棄材料是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所主張的而不能遷移?那些建築廢棄材料附合原有土壤?同業租地堆置土石的場子非常多,沒聽過土地被查封,要連同承租人堆置的土石一併查封,拍賣後價金均歸債權人收取,對承租人並不公平,因為那是承租人的財產。⑶附合是什麼?被告不懂法律,無法判定,但基於一個保
護雙方的公平原則,被告不願去霸占原告辛苦工作的那些土石,不過被告希望能保有一塊較平坦的土地。所以被告提出下列建議:
①約在今年底前,被告即可付清價款,過戶取得土地所
有權,希望在此之前,原告只可以動到地面上的土石。
②待被告過戶後,與原告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給原告
經營一段時間,讓原告繼續使用土地,但也不可以挖走地面下的土石,而被告不跟原告收取租金,就以地面上的土石價值抵付租金,等到租期屆滿,土石即歸被告所有,或可兩全其美。
⒌被告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斜線土地及其下所有之建築回
收物屬原告所有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但因被告不知系爭土地上原告有所有土石之確實數量,故希望仍由法院判決,以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65、466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其中面積24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所含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共計9600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丙○○雖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仍請求法院確認系爭465、466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建材數量若干。經查:
(一)系爭465、466地號土地在92年底原告承租之前為廢棄之漁塭,至本院93年9月29日前往查封時已成為含有土石之空地:
⒈查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93年間經本院以86年執字第4233
號及93年執字第28014號強制執行,分別實施二次查封,有86年5月8日查封筆錄(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物),及卷內93年9月29日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86年間查封筆錄記載:「其中蔦松段462、463、464、465、466、467、468號土地上有椰子、漁塭、豬舍」,另據債權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受法院通知查報土地使用詳情,所提出之查報狀稱:「蔦松段467、468、472地號上有二層建物……及豬舍」、「蔦松段462、463、464、465、466地號土地上有漁塭及椰子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頁),顯見系爭
465、466號二筆土地於86年5月8日查封時之地貌為漁塭及魚塭旁種有椰子樹,參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養」,亦核與供養殖使用之魚塭情形相符。又迄93年間再度強制執行時,系爭465、466號二筆土地於93年9月29日現場指界查封時,其地貌已變為空地,而非漁塭,並有93年9月29日查封筆錄記載「464、465、463為空地」可稽。至於上開筆錄固記載「466地號上有廢棄豬舍」等語,惟與前述查報狀所述內容不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465、466地號土地上並無廢棄之豬舍存在(見本卷第75頁),故93年9月29日查封筆錄所載「466地號上有廢棄豬舍」,容有誤會。
⒉另參酌被告丙○○於97年4月28日提出之參加人陳述意見
狀載明「經向系爭土地〈台南縣永康市○○段462,463,464,465,466五筆土地〉之四鄰土地有權人、原借款之債務人周鴻儒、乙○○、周德華查証結果:系爭土地原狀原貌為魚塭,周家人原在系爭土地旁養豬,魚塭內則養魚,……不過大約在84年左右,周家人就沒養豬,魚塭就荒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及前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與被告丙○○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第伍條瑕疵擔保亦載明「標示之不動產,原係周德華向賣方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為養地目,作為魚塭使用之土地」等語,有97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頁)。
⒋又證人王仁傑於本院96年6月22日勘驗現場時具結證稱:
伊於92年底到93年上半年在系爭土地挖土工作時,當時現場是漁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⒌承上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早年確為漁塭,自86年5月8日查
封時至92年底證人王仁傑在系爭土地工作前,仍為未堆放土石之漁塭,在92年底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迄93年9月29日查封時,在此段時間中始變為含有土石之空地,應堪認定。
(二)原告從事在系爭土地從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級配等建築資源回收之工作:
⒈原告主張:伊係經營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
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之人,於92年12月5日即向訴外人葉黃心慈、何進興,租得系爭土地供堆置上述建材之場所,租期自92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有租賃契約書1紙為憑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14號卷可按。
⒉證人王仁傑於本院96年6月22日勘驗現場時具結證稱:伊
從事挖土機出租業,本身也兼做操作挖土機工作,原告曾在92年底到93年上半年租用伊的挖土機具在系爭土地工作,有時候由伊親自操作,有時候則請師傅來做,由原告在現場指揮,工作內容是原告將石塊及砂石由外地運進來,由伊操作挖土機做分類,當時現場是魚塭,旁邊有一土堤,當時水池裡面是泥土,沒有石塊,鄰地也是魚塭沒有堆置砂石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6、7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原告曾經雇用我去工地,載送磚塊、水泥塊,都是拆除下來的,我只負責載運,工地的怪手就把那些磚塊水泥放到我的車上,我再載至鹽行附近的蔦松油庫,是原告指示我放到該處,那個地方還有魚塭,但當時沒有水,所以我都將磚塊水泥倒至裡頭,這都是3年多前的事情」、「原告也有要我們將整理好的磚塊水泥再載出來,把大塊的水泥破裂分類,變成級配,這是次級品,用在停車場或是高速公路做路肩使用,原告要求我們將磚塊水泥從蔦松油庫載至其他工地」、「(提示96年6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蔦松油庫就是照片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亦與原告主張相符。
⒋另據前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與被告丙○○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第伍條瑕疵擔保亦載明「(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承受系爭土地時)魚塭內有第三人丁○○堆置砂石、級配、建築廢棄材料之分類物」等語,有97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頁)。
⒌承上可知,原告主張伊在系爭土地從事石頭、磚塊、混凝
土塊、級配等建築資源回收之工作,並儲放各式建築廢棄回收資材等情,應堪採信。
(三)系爭土地儲放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級配等建築資源回收物與系爭土地未發生附合關係:
⒈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88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以符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始構成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⒉經查,原告堆置於土地上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
築回收材料等動產,隨時可以用怪手挖出,用卡車載走,回復土地原先之漁塭狀態,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故而,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與土地分離時,尚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核與動產附合不動產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堆置於土地上之各式建材等動產,因營建市場之需求,經常挖出運走,也經常收集堆放,如此循環,故根本無長久性結合,此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另被告丙○○之陳述意見狀,亦稱「至現場查看,現況是部分廢棄魚塭、部分土地上堆置分類加工後之土石或分類之建築廢棄材料,每天均有建築廢棄材料運入,每幾天就有分類加工後之土石運出。」(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附合之「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不符。
⒊準此,原告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並未因附合而成
為上開土地之重要成分,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仍應係原告所有。
(四)原告既有土石堆放在系爭465、466二筆土地上,然土石之數量之若干?⒈本院於97年5月30日勘驗系爭土地,命原告將其放置石頭
、磚塊、砂石、級配之資源回收物地點指出,並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位置、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脫離訴訟前之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因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告丙○○對原告主張的範圍及其下埋有其所有的建築回收物,沒有意見,並表示如果是原告所有,在測出數量後,被告再向原告購買該部分之砂石等回收物(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正。
⒉按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6月3日所測量字
第0970004418號函、97年7月18日所測量字第097000578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堆放砂石之面積為2601平方公尺,此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第190-191頁)。另原告提出之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7月測量成果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系爭465、466號土地所含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之深度約為5.00公尺(即漥地高程-5.99公尺與系爭465、466號土地高程-0.99公尺,兩者之差)。
⒊依前述面積及深度,原告在系爭465、466號土地所含之石
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數量為2601㎡×5m=13005立方公尺。
⒋原告僅請求確認系爭465、466地號土地中,其中面積2400
平方公尺中之9600平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其所有,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圖斜線部分,其中面積24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所含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共計9600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