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林志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以97年上聲議字第5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8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聲請人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2年至96年2月間,常以票據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以供周轉。96年2月12日,被告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經營之武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武德公司)簽發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之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安和分行、發票日為96年2月12日、票號為AD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票款已無資力兌現,而竟向聲請人佯稱係因來不及將現金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上開支票始遭退票,致聲請人誤信被告仍有支付能力,乃將其簽發並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富強分行,發票日皆為96年2月13日,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948500元、471900元、98萬元(共2,400,400元)之3紙支票如期兌現,詎聲請人屆期提示被告交付之上開及其他支票,均遭退票,聲請人屢經追索,被告竟避不見面,且依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以來不及將現金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等語詐騙聲請人,聲請人不可能同意付款。況被告與聲請人雖屬舊識,但被告應知悉其自身與公司之財務狀況,聲請人無法掌握被告之財務狀況,借貸過程中,聲請人並非未評估風險或純基於友情而借票予被告,被告理應事先告訴聲請人其財務出現問題或周轉不靈等情,以讓聲請人採取處置,避免支票兌現,以降低金錢損失。故被告所簽發之上開復華銀行支票於96年2月12日跳票時,被告以隱瞞其財務不佳及週轉不靈之情形為行詐術之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兌現上開三紙支票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應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再議處分書認上開犯行屬民事糾葛,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二)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之上開支票影本中有被告背書而由 陳南輪 等人提示兌現」為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持聲請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陳南輪調現以兌現其之前交予聲請人之其他支票,有未盡調查之處。蓋上開論據,僅能證明:陳南輪等人確實提示聲請人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而兌現;惟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持聲請人簽發之上開支票向陳南輪等人調現,以兌現其之前交付予聲請人之其他支票等情。為釐清上情,得以傳訊陳南輪、或函查被告個人支存帳戶等方式,確認被告是否以聲請人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向陳南輪調現。惟原偵查過程中,未查明上情,逕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抗辯可採,實有應調查事實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皆稱:無法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於交付聲請人復華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及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惟聲請人自始即主張:上開支票跳票時,被告曾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於次日仍同意交付被告2,400,400元之票款,核與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時點及過程無涉。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於97年7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97年7月23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一)因與其再議聲請狀之理由大致相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一一詳述未予採認之理由在案,有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處分書可稽,茲不贅述,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尚無悖於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亦即依聲請人所指之情事,縱屬真實,亦並無確切、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罪嫌,當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二)另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二)中請求傳訊陳南輪釐清調現部分之事實云云,惟法院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請求顯為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自屬無從調查。
(三)末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三)中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系爭以復華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跳票之日即96年2月12日,致聲請人於次日即同年月13日仍同意交付被告3張以聯邦銀行富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為2,400,400元之支票票款,故與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認聲請人主張之詐欺時點不同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上開以聯邦銀行富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為2,400,400元之3張支票,係早於96年2月3日當日,即因同意借款予被告而開立並交付予被告(96年度交查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5頁參見),惟因上開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填載為96年2月13日,故發票人即聲請人於發票日到期時依法本即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縱使有其他之原因關係得拒絕支付票款,亦須另循民事法律途徑確認解決,並非當然可以自行止付,故聲請人於96年2月13日給付被告票款乃是基於其民事票據關係上之法律義務,非謂可稱是因於發票日之前日即96年2月12日,因遭被告施用詐術故陷於錯誤始為之給付票款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點為96年2月12日云云,亦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是本件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故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核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嫻
法官孫淑玉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