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上訴人 陳柏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柏淮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當日並無與告訴人 鄭承雲 協商債務之意,且告訴人於
第一審亦稱「沒有陳柏淮的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同一索討債務目的尋找告訴人、與 吳國誠 (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係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離開並協商債務的目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係因吳國誠有喝酒,怕其做出衝動的事,所以才上前
攔阻,已經吳國誠證述屬實;而告訴人亦證稱其不敢自行脫困或逃離是「因為有人說如果我再跑,要開車撞我」,且稱「陳柏淮幾乎都是沒什麼講話」等語,原判決以「未曾見被告2人於整個過程中有何勸阻或離開之舉」,認定告訴人於該情境之心理壓力下,身體自由雖未受有形的限制,卻因而不敢自行脫困或逃離,認上訴人與吳國誠有犯意聯絡,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吳國誠為向告訴人追索欠款,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共同搭乘由 黃勁瑜 (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市○○區○○街附近尋找。同日23時8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前發現告訴人,告訴人察覺而欲跑離現場,吳國誠、黃勁瑜及上訴人(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吳國誠等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國誠下車追趕,黃勁瑜駕車在後緊隨,見吳國誠追到告訴人後,黃勁瑜、上訴人均下車並趨前在旁,不令告訴人自由離開,吳國誠向告訴人恫稱:「須一起上車解決債務,若再逃跑就揍你」等語,黃勁瑜亦稱:「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等語,告訴人因見對方人數優勢,恐遭不利,遂依吳國誠等3人要求搭乘黃勁瑜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告訴人在車上聽聞吳國誠等3人欲前往臺南巿南區新興路000號之「 小陳 海產店」與其他人碰面,即表示無意同去,吳國誠復接續向告訴人恫稱:「你要跳車也可以,跳車之後,我會叫駕駛倒車輾過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繼續留在車內。嗣因告訴人在車上有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與其母聯絡告知所在位置,經警據報前往「小陳海產店」,而查悉上情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為了攔阻吳國誠而下車云云,如何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理由,並析述:吳國誠等3人一同前往上址尋找告訴人索討債務,迨見告訴人出現並欲逃跑,吳國誠先下車追趕制止,上訴人與黃勁瑜旋駕車尾隨,其後並均下車立於吳國誠身旁,已聽見吳國誠脅迫告訴人上車之語,並無任何勸阻或離開之舉;上訴人與黃勁瑜站立於吳國誠之旁,已創造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若無上訴人與黃勁瑜之趨前參與及分工,單以吳國誠一人未必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而配合上車,因認上訴人係與吳國誠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離開之目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的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卷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鄭承雲有欠你錢?欠錢原因?)有,他陸續向我借款共7萬元」、「(當初有無約定還款時間?)借的時候說6月底,但後來還不出來,他就避不見面」、「(當天是跟吳國誠討論要一起去找鄭承雲?)是」(見偵卷第44、45頁);於第一審供稱:「(你為何下車?)因為吳國誠見面鄭承雲後,鄭承雲也要跟我談債務問題,所以我才下車」、「(黃勁瑜為何要下車?)主要債務問題是我跟吳國誠,但黃勁瑜為何下車我不清楚,應該也是跟著在旁邊聽」(見第一審審易卷第65頁);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你跟吳國誠還有陳柏淮都有糾紛,你跟他們兩人是何糾紛?)金錢糾紛」等語(見第一審審易卷第276頁)。上訴人已自承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而與吳國誠討論一起去找告訴人等情,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自己同為債權人,而與吳國誠基於同一目的前往尋找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