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上訴人 蔡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53號,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美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須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方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訴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常態,並不當然違法;且上訴人並無出於使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掩飾或隱匿之動機,而提供金融帳戶,亦無賺取租金,復無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對於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亦無另施以助益或參與,難認上訴人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請依合理懷疑、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依職權行使法律之論理、經驗、證據法則,釐清有罪無罪真相,並請給予緩刑,而免冤抑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告訴人 戴志成楊巧意 、證人 吳家芸張饒玉 真等人之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與通訊軟體暱稱「達倫凱利」之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析論: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前有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上訴人如何之可預見其將不知情之 張饒玉真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達倫凱利」之人使用,該帳戶有遭違法使用之可能;另上訴人指示張饒玉真以臨櫃或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扣除上訴人己身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後,上訴人將餘款181萬710元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達倫凱利」指定之不詳比特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已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上訴人對於可能參與洗錢構成要件,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容任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持有張饒玉真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達倫凱利」之人,「達倫凱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戴志成、楊巧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所示帳戶,上訴人再通知張饒玉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從中抽取百分之3即5萬6,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購買價值181萬710元之比特幣存入「達倫凱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上訴人雖未參與全部犯行,如前所述,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達倫凱利」成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一般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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