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上訴人 廖志松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志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高孟君 係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比例分配
,已經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係幫高孟君調度,沒有賺他錢,及高孟君於原審證述係與上訴人合資向上訴人的朋友購買等語明確,上訴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111年8月16日審理時已陳稱自己有買海
洛因,不會去動高孟君的海洛因,偵查中所稱會從給高孟君的份量中挖一次使用的量,是因該次東西比較粉狀,高孟君要上訴人吃給她看等語,並非獲取量差;而高孟君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時,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挖一次使用的份量自己用的問題,表示「是,但不是每一次」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每次交付海洛因與高孟君,均有從中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徵上訴人並無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原判決僅以上訴人109年10月16日偵訊時昏昏沉沉的供述,佐以高孟君針對上訴人前述說法表示「對」、「嗯」,即認定上訴人每次交付海洛因與高孟君,都有從中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與高孟君;雖第一審及原審否認販賣犯行,但就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高孟君,且有收受高孟君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始終坦承不諱,而自白著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與高孟君連繫、見面,交付海洛因與高孟君,並向高孟君收取金錢)、高孟君偵訊時之證述(即附表編號1至9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暨上訴人與高孟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孟君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另依據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每次給高孟君的海洛因,都會從中挖一次使用份量給自己用等語,以及高孟君於偵訊時證稱:有同意上訴人從其購買的海洛因中挖一次使用的量去施用,但不是每一次等語,敘明上訴人具營利意圖,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與高孟君對話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高孟君,共計9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係與高孟君合資購買,以及高孟君於原審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如何之係屬飾卸、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或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審判中否認營利販賣意圖,辯稱係與高孟君係合資購買,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妄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