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上訴人 鍾尹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尹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林鑫佑 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另維持第一審諭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稱)6,000元均沒收及相關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交付大麻予林鑫佑,然僅係幫其聯絡 王嘉豪 ,及出面向王嘉豪購買大麻4公克,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有賺取差價,而卷內伊與林鑫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買賣大麻之數量及金額等對話內容,伊與王嘉豪間臉書通訊軟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僅有提及大麻之數量,並未談到交易之價格。證人王嘉豪及林鑫佑對本件案發當日交易大麻之金額,於第一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沒什麼印象或先前所述僅係印象之詞等語,可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伊有販賣大麻營利之意圖,並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情形。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故伊所為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應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等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販毒者所述非屬虛構,而能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即本件大麻來源之王嘉豪、購毒者林鑫佑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卷附上訴人分別與王嘉豪及林鑫佑等人傳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前揭證據資料,並審酌①上訴人、證人王嘉豪及林鑫佑關於本件案發當天大麻交易及聯繫等過程之陳述,其等並未否認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係關於大麻交易事宜之對話內容。②證人王嘉豪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案發當天上訴人係以現金5,200元向其購買大麻4公克等語,對於其與上訴人間大麻毒品交易之價格,亦證稱:大都是每公克1,300元,只有1次漲為每公克1,500元,但案發當天(民國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並未漲價,仍為每公克1,300元等語。且其於警詢時對警方所提示其於110年4月15日及16日先後向上訴人傳送「短缺中」、「臨演有漲價哦」及「15」等訊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亦說明係指因大麻缺貨而漲價為每公克1,500元等情,及證人林鑫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都是以1公克1,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得大麻等語,因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6,000元向王嘉豪取得大麻4公克之辯詞,不足以採信。②參酌證人林鑫佑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雖有誤認其向上訴人購得大麻之數量為5公克,而證稱案發當天係以7,500元(1,500元×5=7,500元)向上訴人購得大麻5公克之情形,可見林鑫佑確係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取得大麻。③參以上訴人坦承本件案發當天其與王嘉豪聯絡大麻毒品交易事宜後,開車搭載林鑫佑前往約定地點,並由其下車單獨向王嘉豪購得大麻4公克,再上車將該大麻交付予林鑫佑之事實,經綜合觀察判斷,認定案發當天上訴人係將其以每公克1,300元為單價向王嘉豪所取得之大麻4公克,加價為每公克1,500元而轉售予林鑫佑,而取得每公克200元之差價利益,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無訛,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大麻予林鑫佑1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加價轉售大麻予林鑫佑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加價轉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林鑫佑而賺取差額利益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莊松泉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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