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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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上訴人 陳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政宏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下合稱林園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吴天群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吴天群」),用以幫助「吴天群」向方庭施詐,致方庭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人以上開金融卡暨密碼提領完畢,並有幫助掩飾暨隱匿上開詐騙贓款來源、性質及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論駁之理由外,並另予補充論述,均在其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長年在工地從事體力勞動工作,社會歷練不豐,礙於亟需貸款之急迫情況,實難期待伊猶有謹慎思考之餘裕,而能慮及倘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是否恐會被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況詐欺集團施詐技倆多變,以致博識多聞或久歷世事之人被騙失財者,不乏其例,且從伊確曾向「吴天群」詢問貸款進度及何時可歸還帳戶資料以觀,即可窺伊係誤信「吴天群」代辦貸款之說詞,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伊主觀上並無幫助「吴天群」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徒以伊先前即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分子犯罪之前科,遽認伊主觀上有幫助「吴天群」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予以論罪科刑,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關於起訴意旨所指方庭因遭「吴天群」詐騙而陷於錯誤,乃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將9萬9,999元匯入上訴人所申設之林園郵局帳戶後,旋於當(27)日遭人以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操作提款機全數提領完畢等情,訊據上訴人對上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庭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就第一審審判長訊以有無懷疑或擔心「吴天群」可能係詐欺不法分子,恐利用其所提供之林園郵局帳戶資料犯罪等問題,亦為肯定之供認回答,經勾稽上訴人與「吴天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確曾對「吴天群」稱:「我東西交給你這麼多天我也會怕」等語無誤,復有卷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貨態查詢資料、上訴人林園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稽,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誤信「吴天群」陳稱須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說詞,始將伊申辦之林園郵局帳戶資料寄送出去云云。然參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顯示,上訴人此前於106年3月7日即有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與詐欺分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而經上開判決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足見上訴人因其先前切身之經驗,對於詐欺分子以代辦貸款為由,驅使欲求獲得金融機構撥貸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主觀上並非毫無預見,詎其本件猶難敵經濟獲益之誘因,任諸身分不明且無從尋索之「吴天群」以其所提供之林園郵局帳戶資料作案,自非無縱使觸法助益其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8頁第15行)。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以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揆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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