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王俊之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隆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利範圍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為:「請求確
認原告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
國有土地與被告王振隆使用坐落同段同地號土地間之使用權利範
圍之面積,原告為承租總面積之2/3之面積,被告為承租總面積
之1/3之面積。」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
3.19平方公尺、692地號土地面積624.5平方公尺、799地號土地
面積801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23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
求確認之土地使用權利面積為2/3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
687,744元(計算式:【283.19+624.5+8019.1】X2300X2/3=000
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472元。原告僅繳納其中1,000
元,尚不足131,4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所
欠裁判費餘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