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賴森林
被 告 郭亭逸 即郭家大包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
10月2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外,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
尚欠本金5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稅籍證明、
被告戶籍謄本、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掛號郵
件信封及收件回執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