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
,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
自發卡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34,009元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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