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楊富傑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
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339,59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上開債權已由中
信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信銀行帳單明細資料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