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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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195、1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
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及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私利,恣意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然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所侵占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盜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雖未歸還本案竊得財物,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15195號卷第65頁),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