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言(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刑事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雖同時對2人為猥褻行為,惟公然
猥褻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併此敘明。
三、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沙鹿育樂中心」附近見告訴人甲女駕駛機車
搭載告訴人乙女,即駕駛機車尾隨在後,並為猥褻之行為,
而雙方素不相識,衡情一般人於此情狀下,應無從知悉告訴
人乙女係少年,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
已知悉告訴人乙女係少年,自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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