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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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鑑明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可易科罰金。現又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接到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9號裁定,有數罪併罰重新裁判為3個月。所有法院起訴之罪狀,皆因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起,法院拆開分解為無數,加諸於身,何其不公,天理何在?本人對此重新裁判深感無奈與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餘均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抗告人吳鑑明涉犯之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年初某日、94年
8月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抗告人犯罪當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係於100年9月5日確定,而抗告人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案件,則係於100年9月5日前之94年8月間犯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聲請為正當,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反定執行刑之內部或外部界限。
(三)抗告意旨所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竟又遭數罪併罰重新裁判為3個月,顯有不當云云。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2罪之刑度(有期徒刑2月、2月),依前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換言之,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所犯2罪,僅需執行有期徒刑3月,對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利,抗告意旨認為有重複裁判且加重刑期之情,顯係有所誤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或以前開情詞,或以其他與本案無涉之事由漫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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