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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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佑選任辯護人張雯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卷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 徐鴻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卷第22頁至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持木板凳及握拳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卷第29頁反面),並參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如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30號被告潘俊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佑(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桃園市○○區○○○路○段○○○巷「楓丹綠園社區」住戶, 徐鴻甲 係該社區保全人員。潘俊佑因細故與徐鴻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該社區警衛室前,持木板凳及握拳作勢欲毆打徐鴻甲,徐鴻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鴻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俊佑於警詢及偵│坦承持木板凳及握拳作勢欲毆│││查中之供述│打告訴人徐鴻甲,惟否認有恐││││嚇犯意。│├──┼──────────┼─────────────┤│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鴻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劉慧雯 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潘俊佑對告訴人徐鴻│││證述│甲持板凳及握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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