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告 張力元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告 吳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第6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面積為4坪(實際占有面積須另經測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屋附近屋齡與交易條件相近之房屋於109年6月間交易實價登錄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33萬2,000元(計算式:333,000元×4坪=1,33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又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