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告 蔡顯進
被告 劉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
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為準,至原告另請求相對人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萬元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本院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經該所函覆查無資料,致本院無從依系爭房屋之面積、建造年份、建築結構核算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1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則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元(每月租金1萬元×12月÷10%=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