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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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110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東榮 於民國98年
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連同地
下第1層編號23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B1-23車位)
之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 李冠瑩 ,並辦畢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外人李冠瑩繼於108年間將上開建物連
同系爭B1-23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在點交時,被上訴人發現系爭B1-23車位
遭上訴人占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並聲稱其係自前手即訴外人 蘇淑娟 處受讓取得系爭
B1-23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蘇淑娟並不具有系爭B1-
23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利。為此,爰訴請上訴人應將系
爭B1-23車位上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B1-23車
位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系爭B1-23車位原為林東榮所有,但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 朱啟娟 名下一節,有當時之承辦 地政士
證人 張麗琪 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另林東榮與李冠
瑩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車位標示:
平面式停車位;地下一層,編號第23號車位」,
「本出售標的係出賣人林東榮所有,暫時借名登
記於朱啟娟名下」。足證系爭B1-23車位原為林
東榮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又系爭社區
(元寶天廈)之建商芝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益 於鈞 院證
稱:系爭建案為伊公司與地主合建,說好分配之
房地及車位,而車位分配之依據為車位分配圖,
最下方繪製綠色部分即編號18-28之車位(含系
爭B1-23車位)即為分配給地主之車位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證人張麗琪所證述內容一
致。足證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利原為林東榮
所有但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嗣經輾轉買賣而
由被上訴人取得。
2、上訴人之前手即蘇淑娟自始未提出其擁有系爭B1
-23車位之權利證明,而僅聲稱系爭B1-23車位為
其父 蘇錦元 所贈與云云。然蘇淑娟就系爭B1-23
車位所坐落之96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只有10000
分之19,依其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應只就避難
空間及車道持分,而無車位之使用權利。足見蘇
淑娟並非系爭B1-23車位之合法權利人。另證人
即社區總幹事 劉順益 於鈞院證稱:伊於103年8月
始至系爭社區工作,其前手留存在電腦中之車位
分配表檔案係如何製作出來,伊不清楚等語。是
103年8月以前之車位權利歸屬及異動,證人劉順
益並不清楚,另收費表並不代表必為權利人自己
使用車位,亦有可能為非權利人而行使用。況文
書憑證如有增刪修改之情形,應由修改人在其上
蓋章為證。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車位權利之車位
清潔管理收費明細表上有明顯塗改增刪之情形,
但卻未加蓋塗改人職章,自不具可信性。又系爭
B1-23車位原登記權利人為李冠瑩,此由102年度
A棟戶號A98-6明細表之汽車位欄位下方記載有「
B1-23」可知,但其後卻遭人以立可白塗抹,惟
由塗改處正反面仔細觀看,仍可看出原有之「B1
-23」字跡。再者,車位之清潔費繳費方式為月
繳200元/每車位,季繳(3個月)則500元/每車
位。但依98年度戶號A106-3(即蘇淑娟、蘇錦元
)之繳費記錄觀之,該戶只有季繳2個車位之費
用共1,000元,其中1個車位為向芝柏公司所租用
之B1-16車位,另1個車位則為B2-46車位。繼至1
0至12月,只剩下季繳1個車位之清潔費500元。
另依99年度戶號A106-3之繳費記錄觀之,只出現
在8月、9月,並以月繳200元方式繳交,明細表
上所有權人欄位註明車位為「B2-46」,均非系
爭B1-23車位。又依100年度戶號A106-3之繳費記
錄觀之,該戶1、2月未有繳費,自3至5月始有季
繳,而102年度戶號A106-3之繳費記錄,該戶3月
未有繳費、4月及5月則是月繳200元(即1個車位
)。足見卷內98年度收費明細表中以鉛筆註記「
蘇淑娟」租「 沈建龍 」「B1-23」「B1-23500原
車位」之內容,皆非實在。
3、被上訴人擁有系爭B1-23車位及相鄰之編號B1-24
、編號B1-65等3個停車位,在963建號建物之權
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40、10000分之40及10000
分之65,合計為10000分145。溯其來源,乃被上
訴人之前手李冠瑩分別向:①林東榮(地主林朝
枝之子,借名登記在朱啟娟名下,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0)取得系爭B1-23車位)、②訴外人林東
壽(改名 林家弘 及朱啟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
0)取得B1-24車位、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訴外人 許文彥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取得B1-
65車位。李冠瑩再將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鈞院94年6月21日中院清94執夏3451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相關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縣)土地異動清
冊可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軌跡
,源頭可追溯至地主 林朝枝 。反觀上訴人取得96
3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源頭,僅能追溯至
蘇錦源 ,且非來自於地主林朝枝,是其就963地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應只是購買國宅之故而
依規定雖未購買車位但仍會擁有一定之權利範圍
比例。爰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否認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另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車位名冊
記載,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蘇淑娟,上訴
人係於105年1、2月間向蘇淑娟購買979建號建物及系
爭B1-23車位,並有向管委會繳交車位清潔管理費,
上訴人自為系爭B1-23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繳交系爭B1-23車位之清潔管理
費用,且上訴人僅向李冠瑩購買1戶房地,卻擁有3個
停車位亦不合理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被上訴人所提出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上雖載明出售標的為963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0、平面式停車位、地下第一
層編號第23號。惟該建物於98年間並非林東榮所
有,契約書上所記載借名登記於朱啟娟一節,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自無從以該契約書之記載而為
朱啟娟為林東榮之借名登記者之認定。又證人張
麗琪地政士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車位編
號之記載且距今已有十餘年,證人張麗琪對車位
編號已稱不復記憶,亦無從逕採證人張麗琪之證
詞而為李冠瑩有取得系爭B1-23車位使用權之認
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建商即證人張益所稱之車
位權利證明書,亦未證明林東榮曾擁有系爭B1-2
3車位,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B1-23車位之
權利人。
2、系爭B1-23車位之清潔管理費,前均由上訴人之
前手蘇淑娟及其父蘇錦元所繳納,此有管委會所
製作之收取費用資料可憑,其中98年、102年及
103年之收費資料中,蘇淑娟及蘇錦元之繳費資
料中均載明有系爭B1-23車位編號,反觀林東榮
、李冠瑩之繳費資料卻未記載系爭B1-23車位之
編號。李冠瑩果若有向林東榮購得系爭B1-23車
位之使用權,並委由其父 李土龍 處理相關事宜,
則李土龍所處理之車位理應包含系爭B1-23車位
在內。但由費用繳交資料觀之,李土龍所繳交車
位費用並未包含系爭B1-23車位在內,足徵被上
訴人之前手李冠瑩自始即無系爭B1-23車位之使
用權利。
3、系爭社區原有大樓數棟,因921地震而倒塌1棟,
所剩大樓仍共用同一地下停車場,因此乃有停車
位互換、買賣或其他情形,導致車位編號發生變
更,但應不影響蘇淑娟的確擁有系爭B1-23車位
權利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蘇淑娟購買
房地及系爭B1-23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憑,其後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B1-23車位之清
潔管理費,卷附收費資料上105年度上訴人之車
位欄亦記載系爭B1-23車位,且均由上訴人實際
使用;反觀李冠瑩之車位欄並無系爭B1-23車位
之記載,上訴人果係無權占用系爭B1-23車位,
則何以李冠瑩及李土龍從未表示異議?
4、系爭社區興建時即規劃地下室為停車場及避難室
,擁有地下室之建物持分者,均應擁有地下室之
車位。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李土龍管理5個車
位,而其對地下室之建物持分合計為10000分之1
45,則每1個車位之持分平均為10000分之29,此
與上訴人之持分10000分之19,相差不多。況系
爭社區興建完工迄今已二十餘年,期間發生921
大地震而震倒其中1棟,另車位又可自由轉讓,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B1-23號車位為其所有
,但未提出車位權利證明書為證,自無法證明其
為系爭B1-23車位之權利人。原審判命上訴人遷
讓交還系爭B1-23車位予被上訴人,認事用法,
並非有當。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等語。
三、本件經於準備程序中,整理及為文字修正本件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一)系爭社區(元寶天廈)為建商與地主所合建而起造,
社區內之963建號建物完成於84年7月7日,位於地下一
、二層,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場,其中編號B1-18
至28號之車位,依合建契約為分配予地主所取得之車
位,
(二)系爭社區歸建商所分配取得之房地及車位,於建商出
售予買受人時,建商會製作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給
向建商購買車位之人。
(三)系爭社區歸地主所分配取得之房地及車位,於地主出
售予買受人時,地主並未如同建商有製作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交付予向地主買受車位之人。
(四)向建商或地主買受房地及車位之買受人,日後出售其
房地時,原所購買之車位,可和房地分開而將車位另
行出售予他,或自行保留使用。
(五)系爭社區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曾就對地下室車位有
為相關清潔管理費用之收取及製作相關表冊。
(六)上訴人係向蘇淑娟買受系爭社區之房地,另蘇淑娟則
係受贈自其父蘇錦元。
(七)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社區之房地,係受讓自李冠瑩處
,而李冠瑩則係由原登記之所有人朱啟娟處取得所有
權移轉登記。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
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即有單獨之管理權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
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
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
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系爭社區中之963建號建物,登記為地下一、
二層之避難室及停車場用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另證人張益(即建商芝柏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
:「…這是集合式大樓…有配車位…登記面積會多一
點…隨承買人的經濟狀況購買幾個車位,有的人也可
不買車位…車位分配圖(即本院卷一第217頁)最下
方繪製綠色部分從18到28號車位就是分配給林朝枝的
…地下室建號只要有買房子的人都有,不論有無買車
位…並沒有(非)有買車位的人才單獨持分建號…就
是單純以過往的大公、小公的方式去做建物持分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不)。足認系爭社區為證
人張益所經營之芝柏公司與地主林朝枝所合建之建案
,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由芝柏公司與地主分別取得起
造後所分配之房地所有權,至於系爭社區中之963建
號建物(即地下一、二層避難室及停車場)則由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並為登記,但僅有有買車位之人始
得使用所買受之車位。是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之地
下室為停車場及避難室,凡擁有963建號建物持分之
人,均應擁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一語,即非可採。
(三)次查,依卷附建物異動索引檢視兩造就963建號建物
之權利變動情形如下:
1、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24日以收件字號105普登字
第014650號自蘇淑娟處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及96
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47、151、251頁
),而蘇淑娟係於89年12月27日以收件字號89年
平普資字第206350號自其父蘇錦元處取得系爭社
區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惟因89年平普資字第206350號登記資料業
因逾檔案保管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但依蘇錦元係以登記日期85年3月2日取得96
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之過程及
參酌其登記方式和本院卷一第245頁所示芝柏公
司先為第一次登記後,再以相同之買賣原因且均
未登錄收件文號之方式,登記963建號之共有權
予其他買受人之內容觀之,足認蘇錦元應係向建
商芝柏公司買受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及963建號
之共有權,而非向地主林朝枝買受依合建契約之
約定地主所受分配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
2、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1日以收件字號108平普
登字第017160號自李冠瑩處取得系爭社區之963
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399
頁以下),而李冠瑩除於98年4月16日以收件字
號98平普資字第027950號自朱啟娟處取得系爭社
區之96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外
,另曾於於97年8月12日以收件字號97平普資字
第072070號自朱啟娟及林家弘(原名 林東壽 ,為
林朝枝之子)處取得系爭社區之963建號之共有
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又朱啟娟及林家弘
原所取得之963建號之共有權,復係源自於林朝
枝(見本院卷一第263、331頁)。足認被上訴人
自朱啟娟處所取得系爭社區房地及963建號之共
有權,乃係源自地主林朝枝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所
受分配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之範圍。
(四)證人李冠瑩於原審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系爭B1-23車位為伊於98年3月20日自林東榮處
買受取得;另證人張麗琪(地政士)於原審109年1月
13日庭期中結證:系爭社區為地主與建商所合建,地
主為林朝枝,因其子在外有債務,所以借名登記在朱
啟娟名下,出賣時林朝枝之子有出面訂約,另朱啟娟
亦有補簽名,計出售二次,一次為店面及車位,另一
次為單純出售車位等語。另就原審法官提示原審卷附
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詢問:「妳剛才提到另
一次單純賣車位,是否就是這份買賣契約書所指的車
位?」證稱:「這份契約書是我寫的,賣方林東榮就
是林朝枝的兒子,買方代理人是李土龍,就是當庭的
李土龍(按為被上訴人之父」,我認得,因為每次都
是他來辦的。(法官問:上開買賣契約書的買賣標的
是否就是元寶天下社區地下第一層編號第23號的車位
?)是,當時確實是這樣記錄。(法官提示原證11:
建物登記申請書、98年契稅繳款書、太平地政之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所有權狀,問:上開文件是否就
是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辦理系爭23號車位所提出的文件
及相關資料?)上開建物登記申請書是由我請助理填
寫的,而由我助理去送件的。該文件就是為了辦理上
開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23號車位之移轉登記而填寫送
件。上開98年契稅繳款書、太平地政之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建物所有權狀也都是該次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
資料」等語。再觀諸卷附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林東榮確有於98年3月20日將963
建號建物之部分權利範圍讓與李冠瑩,而李冠瑩除於
108年1月18日將其上房地讓與被上訴人外,另將其所
有之963建物權利範圍讓與被上訴人。客觀上足認林
東榮確有將借名登記於朱啟娟之不動產(含系爭B1-2
3車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李冠瑩後,繼由李冠瑩讓與
給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上訴人所為林東榮與李冠瑩
間之交易並非真正一語,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據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所製作之停車位名冊
及系爭B1-23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繳交記載,主張系
爭B1-23車位之權利人為蘇淑娟云云。但並未敘明系
爭社區管委會製作停車位名冊之依據;又依卷附系爭
社區管委會所製作之清潔及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所示,
其上有許多塗改之處,但無佐參資料足供為卷附停車
位名冊及車位清潔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之製作,確係基
於正確之權源文件所為製作及管理之認定。況證人劉
順益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現任總幹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結證:伊係自103年8月開始在系爭社區工作,從
伊開始在社區工作起,前任總幹事或管理公司均無人
告知伊關於地下室車位之分配情形,只有為文書之交
接,另依電腦資料所示係自102年2月起有車位使用分
配表資料,有的人有車位,有的人沒有車位,另收費
表上之繳費人並不一定為車位所有權人,如有異動,
伊會在電腦中修改,但修改之資料或分配表,並不會
交給當事人確認,而由伊直接更改,原審卷第155頁
之車位分配表是後期所製作,從伊到職沿用到現在,
最早之資料為102年,伊接手之前伊之前手電腦中之
檔案如何製作出來,伊並不清楚,伊只是接手之後,
依電腦中原有之資料格式而為修改,另收費明細表上
之塗改乃管理員為了收費方便而行註記,伊對103年8
月前之地下室車位產權異動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5頁以下)。故卷附停車位名冊及車位管
理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中有關車位使用權利歸屬之
記載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加以系爭社區因歷經921
地震而倒塌1棟,復無完整之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就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重為分管約定之紀錄。
是上訴人據卷不明製作權源之停車位名冊及車位管理
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之記載,而為其為系爭B1-23
車位合法權利人之主張,亦非有理。
(六)系爭B1-23車位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原歸地主林朝枝
一方所取得;而林朝枝依合建契約所受分配之房地,
除自為登記為權利人外,亦有登記於其妻 林黃針 及子
林東壽名下之情;另林朝枝之子林東榮曾因個人財務
問題,而將林朝枝依合建契約所受分配而分歸林東榮
取得之房地,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嗣並由林東榮
出面締約及委任證人張麗琪(地政士)約明將房地及
系爭B1-23車位讓與李冠瑩取得,繼由李冠瑩將之讓
與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雖因並非向建商原始購
買房地及車位,致未能提出建商所出具之車位權利證
明書,但建商出具之車位權利證明書充其量僅為建商
有將車位讓與何人之私文書性質,並非車位使用權之
權利取得或生效之要件,尚無從據此而否認被上訴人
得因溯源而輾轉取得系爭B1-23車位使用權之事實。
而上訴人之前手蘇淑娟及其父蘇錦元既係向建商芝柏
公司買受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
並非係向地主林朝枝或地主之家人買受地主所受分配
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則除另曾向其他合法權
利人買受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外,顯無可能
得自建商芝柏公司處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
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之前手蘇淑娟及其父蘇錦元
確曾合法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則蘇淑娟自
無從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而將非其所有
之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合法讓與上訴人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應為被上訴人所
有,現遭上訴人停放車輛及設置車位鎖而無權占用等情,判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B1-23車位內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
爭B1-23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
訴,爰予駁回,另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董庭誌
法官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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