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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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26號、第32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8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第4行「友人」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乙○○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均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9萬8千元成立和解,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自
民國110年5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226號
第3227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認識可疏通辦理貸款之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以通訊軟體FBMessager聯繫之方式,向乙○○佯稱:友人認識玉山商業銀行之貸款核撥業務人員,可為之疏通獲得貸款,惟需交付手續費、業務疏通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甲○○之女兒高○○(106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4萬3,000元,甲○○則將取得之前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乙○○遲未收到銀行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初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惟歷經數次偵查均未能提供與銀行人員或代辦業者聯繫之證據資料,方於109年8月31日庭訊時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其結證
指訴被告以其認識玉山商業銀行之貸款核撥業務人員,可疏通獲得貸款,惟需交付手續費、業務疏通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8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18076號函文暨其檢附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共75紙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稱可代為向銀行人員疏通貸款,惟需業務疏通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儲字第1080127635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兒童高○○基本資料暨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
證明告訴人乙○○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手段向告訴人乙○○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並於108年3月間,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簽署借款契約,且偽簽被告之母 黃碧芬 之姓名於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欄位上,嗣借款屆清償期仍未還款,迄今僅清償2萬3,000元,而認被告亦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乙節,查告訴人於簽署上開契約時,已知悉黃碧芬並未在場簽名,係由被告代為簽署,告訴人並不清楚黃碧芬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足見告訴人未遭被告蒙蔽,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尚不得僅因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