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86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86號
聲請人 張哲瑜 即佳合企業社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
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
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41號解釋意旨等疑
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不合程式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
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向憲法法庭具
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因未檢附經其簽名或蓋章之
聲請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庭審判長於111年3月
21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民字第170號裁定,命聲
請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聲請人雖
復於111年3月29日向本庭提出補充聲請書,惟仍未
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不受理,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
大法官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芝嘉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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