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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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8號

聲請人 何鈺櫻

相對人 呂萬吉

上列當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夫,聲請人於民國79年間陸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以預售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1、之10房地(下稱福聯街房地),由聲請人繳納貸款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惟於100年9月間聲請人突遭其父親 何琢瑤 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因不諳法律恐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請求其胞妹 何旻娟 出借名義,遂將前開福聯街房地及系爭房地委由何旻娟及相對人2人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要求聲請人整理系爭房地屋內物品,聲請人始存疑而調閱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始知相對人於105年底間,擅自出售前開福聯街房地,得款170萬元,聲請人以訊息質問胞妹何旻娟,何旻娟竟稱系爭房地及福聯街房地均係雙方合意買賣出售予相對人等語

  ,而相對人業已將前開福聯街房地出售予他人並移轉登記完畢,顯見相對人極可能在短時間內以系爭房地另向金融機構貸款或將之出售他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並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以保全聲請人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謄本及前開福聯街房地之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何旻娟對話記錄、相對人對話記錄、實價登錄網路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確實已將與系爭房地同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前揭福聯街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應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且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之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而考量本件系爭房地,依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67萬9498元(計算式:196萬0098元+322萬3400元+49萬6000元),且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需之審理期間預估約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審判案件前後所可能發生之文書送達、就審期間、卷證整理及上訴期間等行政上耗費之時間,本院認以5年計算始為合理,是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依法定年息5%計算,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為141萬9875元(計算式:0000000元5%5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41萬987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建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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