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93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932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張婉婷 債務人 吳月女 債務人 張吟 嘉債務人張 吟祺
一、債務人 張吟祺 、 張吟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水波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婉婷、吳月女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張婉婷前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張水
波(歿)、債務人吳月女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張婉婷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69,24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張水波(歿)於民國94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張吟嘉、張吟祺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張吟嘉、張吟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張水波(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932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月女、張│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169249│吟祺、張吟│5月01日起││八三│││元│嘉、張婉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月女、張│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9249│吟祺、張吟│5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嘉、張婉婷│││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