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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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32號再審原告利騰服飾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98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9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至91年12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7,073,264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作成93年7月12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處5%之罰鍰計853,663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全案遂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97年5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以9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000233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裁定及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裁字第218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為「臺
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函)所附答辯狀及所附29張重核計算表重核系爭租金為6,084,563元」,業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19行提出。本件原課稅處分未經司法救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所稱「新事實」係指「所謂事實變更,乃指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存在事實,事後已變更」(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540頁2006年9月三版1刷)、「所謂『事實狀況變更』,指原存在於作成決定時,對決定之作成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其後不復存在,或作成決定後,發生對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第492頁96年5月版)。
㈢查臺北市國稅局根據其掌握之再審原告銷售清單、營業稅40
1表編製重核租金計算表,核認系爭租金為6,084,563元之新事實,推翻原核認17,073,264元之課稅處分,該新事實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臺北市國稅局98年8月17日函及所附29張計算表為證,唯未經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依法審酌。
㈣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不予調查」、「未為判斷」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新事實重要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8月17日配合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
案之調查,提出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函及29張系爭重核計算表,並函告第三人漢登公司(系爭合約書之他造當事人)。所附29張重核計算表重核計算再審原告(SD002宜蘭中山店)系爭期間之租金收入6,084,563元為新事實(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並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均僅斟酌臺北市國稅局確有提出96年8月17日函及29張重核租金計算表,然未斟酌並根據此29張重核計算表計算再審原告之租金確為6,084,563元,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難謂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所斟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顯有錯誤。
⒉29張重核計算表計算租金為6,084,563元,較原課稅處分核
認之租金17,073,264元減少10,988,701元,按5%計算再審原告可減少罰鍰549,435元,此一判斷,對再審原告有利,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如下之立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
再審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予以維持,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9張重核計算表所計算之系爭租金6,084,563元,此新事實之證據,再審被告從未加以抗辯,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亦從未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立論「經查,再審原告所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乃係臺北市國稅局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屬其於另案所為訴訟上之陳述,非關本案事實或證據,內容縱或言及該案租金之計算方式,仍無礙被告依查得之相關事證,就本案獨立為事實判定,要非得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惟查:
⑴臺北市國稅局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配合鈞院95年度訴
字第3603號案之審理,於96年8月17日提出答辯狀,所附29張重核計算表,係根據其掌握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申報銷售清單、營業稅401表加以計算並編製所證新事實即系爭租金6,084,563元之證據,足證再審原告根據系爭29張重核計算表重新核認系爭租金為6,084,563元。此29張重核計算表不論在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或本件,均證明再審原告重核租金為6,084,563元,同具證據力及證明力,原確定判決所稱「非關本件事實或證據」、「內容縱或言及該案租金之計算方式」、「仍無礙被告查得之相關事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再審確定判決未予糾正,猶加以援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⑵系爭29張重核計算表核認租金為6,084,563元,係臺北市
國稅局根據再審原告之銷售清單及營業稅401表所編製計算,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稱僅適用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不適用於本件,實限縮證據證明事實之範圍,違背證據法則。
⑶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雖廢棄鈞院95
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惟觀其廢棄理由,並非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之29張重核計算表重核計算核認租金6,084,563元之「新事實」有錯誤或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錯誤,再審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顯有錯誤。
⑷再審被告從未對29張重核計算表計算租金6,084,563元為
抗辯,該新事實(租金6,084,563元)較原課稅處分17,073,264元所認租金減少10,988,701元,可少納罰鍰549,43
5元,原確定判決猶認「要非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再審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顯有錯誤。
⒋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逕認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
決經廢棄,再審原告重核租金6,084,563元之新事實必然隨之改變之立論,違背證據法則,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0號廢棄,然因系爭29張重核計算表重新核認系爭租金為6,084,563元,據以編制之原始交易憑證銷貨清單及營業稅401表不變,且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所認再審原告重核租金6,084,563元之新事實與其後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所認重核租金均為6,084,563元,故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所認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業經廢棄,再審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29張重核計算表核認租金6,084,563元為重要證物,顯與事實不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顯有錯誤等情。
㈤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為下列事項之言詞辯論:
⒈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函所附答辯狀及所附29張重核計算表重核系爭租金為6,084,563元。
⒉系爭重核計算表29張係臺北市國稅局根據其完全掌握之再審原告銷售清單及營業稅401表編製。
⒊再審被告原課稅處分係根據其完全掌握之再審原告銷貨清單及營業稅401表計算系爭租金17,073,264元。
⒋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均未審酌系爭29張重
核計算表計算租金為6,084,563元,較原課稅處分核認之租金17,073,264元減少10,988,701元,按5%計算再審原告可減少罰鍰549,435元,有利再審原告。
⒌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遭廢棄,系爭29張重核計算表
核認租金6,084,563元不變,銷貨清單、營業稅401表不變,證據不變。
㈥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8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14款所規定。又「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者,如符合左列條件,對於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㈠股份有限公司組織。㈡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㈢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茲將百貨公司及專櫃廠商應辦理事項規定如次:㈠百貨公司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限。㈡百貨公司對於採專櫃銷售之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㈢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時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百貨公司應提供其與專櫃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金額、銷售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7年4月2日函)所明釋。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鈞院98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有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事由,惟核其再審之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為其已就再審確定判決之違法有具體指摘之主張,無非係其歧異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故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茲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經查,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稽其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逐一載明於上訴理由狀(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2號卷第18頁以下),予以主張,並經上訴裁定予以駁斥不採,指明原判決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當。是以,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為主張,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故再審原告再依上揭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於法不合,合先陳明。
㈢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㈣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㈤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提出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附答辯狀及所附29張重核計算表重核系爭租金為6,084,563元之,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一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確定判決理由略以「……2.做為本案再審標的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28號確定判決,並非沒有審酌上開證據方法,只不過認為其證明力不足而已(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第23字起所述「……經查,原告所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乃係臺北市國稅局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屬其於另案所為訴訟上之陳述,非關本案事實或證據,『內容縱或言及該案租金之計算方式,仍無礙被告依查得之相關事證,就本案獨立為事實判定,要非得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國稅局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廢棄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等記載)。3.是以本案再審原告有關再審事由之事實主張,一望即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構成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參見再審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參酌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所為主張事由,顯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函附答辯狀及所附29張重核計算表,並非足以影響原裁判之重要證物,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之問題,且證據取捨之過程並記明於判決理由中,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㈥次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同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案關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詳予論述,已如前述。又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51號裁定在卷可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此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