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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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榮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淨重共計肆點零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3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警卷第20頁及本院卷)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