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被告蔡德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德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傑、蔡德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黃聖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0日執行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彼此互毆,並考量被告黃聖傑、蔡德欽所受之傷害,被告蔡德欽不願與被告黃聖傑2人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蔡德欽於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等悔悟之心、被告黃聖傑犯後坦承犯行,願與被告蔡德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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