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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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22時50分」應更正為「晚上10時50分」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罪,亦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85號被告林一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平於民國100年8月5日晚上8點多至10點多,在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0年8月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31巷口,為警攔檢,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④被告林一平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