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景福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陳怡菁 ,竟因投資失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8年底起,在網路上對陳怡菁佯稱其係「 陳信傑 」醫師,本來在臺中國軍八○三醫院,後調至臺北三軍總醫院服務,要與陳怡菁交往成男女朋友等語,以騙取陳怡菁之信任後,分別另行起意:(一)於98年底相約在嘉義見面時,佯稱積欠電話費亟需用錢等理由,使陳怡菁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6,000元與陳景福,陳景福因此詐得1萬1,000元;(二)於98年11月9日、12日,在電話中佯稱其父過世亟需用錢為由,使陳怡菁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予陳景福,陳景福因此詐得4萬元;(三)於98年11月21日至98年12月4日間,先後以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日偽造陳信傑名義製作行動電話簡訊2則、於98年12月3日偽造陳信傑名義製作電子郵件2封等準私文書後,傳送予陳怡菁而行使之,以及透由電話聯繫等方式,佯稱其前往大陸地區發生事故亟需用錢為由,使陳怡菁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予陳景福,陳景福因此詐得4萬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菁及陳信傑;(四)於98年12月24日至99年1月18日間,在電話中佯稱其前往新加坡發生事故亟需用錢為由,使陳怡菁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予陳景福,陳景福因此詐得3萬3,000元;(五)於99年1月21日至99年11月1日間,在電話中佯稱其前往海地再轉往美國發生事故亟需用錢為由,使陳怡菁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予陳景福,陳景福因此詐得42萬2,000元。陳景福嗣於詐得上開總計54萬9,000元後,即避不見面,陳怡菁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景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菁、證人 彭于芳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外,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佯與告訴人交往之往來電子郵件、留言版、簡訊內容一覽表、匯款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記帳冊影本、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詐騙事實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45頁,偵卷第1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又被告偽造並行使陳信傑名義製作之行動電話簡訊、電子郵件,以取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顯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冒名人陳信傑無訛。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或行動電話,藉由電腦網路業者或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子郵件或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簡訊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三)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期間內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同一虛捏之相關事故為由,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告訴人款項,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為包括之一罪;犯罪事實(三)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係為取信、詐騙告訴人,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亦應為包括之一罪。其於犯罪事實(三)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至(五)彼此間,則係虛捏不同之事故以詐騙告訴人,顯係分別另行起意為之,是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維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
四、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投資失利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佯與告訴人交往後,再以偽造準私文書、訛稱父死母亡等意外事故藉機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犯罪手段;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所為造成告訴人54萬9,000元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已婚但分居,育有2女均與太太同住,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平時住公司宿舍,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祇希望被告趕快還錢,對於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部分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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