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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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CA-163號輕機車」應更正為「ZCA-163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83號被告侯明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42之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宗於民國100年7月1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一路口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未能適度反應行進間之周遭狀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獲,進而於於同日1時55分當場接受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宗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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