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國與告訴人 魏志玟 均為裕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不滿告訴人奚落其因病無法返回工作崗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額頭,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庭收受和解金後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9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81至86頁、第91至9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