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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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森志強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桃園區」更正為「龜山區」。
二、爰審酌被告森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車牌1面,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竊得車牌1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鉗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被告森志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1段17.2公里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1支(未扣案),將 吳博琪 所有並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吳博琪之母親 吳沈雪鳳 發現本案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有證人吳沈雪鳳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詹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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