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聲請人 蕭伶惠 相對人 張仁忠 關係人 張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仁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伶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沛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3、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張沛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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