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聲請人 張明智 相對人孟 張碧玲 關係人 張明德 住新竹縣○○鄉○○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孟張碧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張明德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器質性精神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