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沁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沁錳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9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沁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米酒2瓶已於店內開啟飲用,業據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以市售米酒貴在米酒液體,而非瓶罐本身,既該米酒2瓶已遭被告開啟飲用,縱有剩餘並由告訴人領回,已無法繼續販售或供他人飲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米酒2瓶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因該米酒2瓶已無從為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9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被告葉沁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旅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店員 徐志鈞 所管領之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合計新臺幣90元),未經結帳直接開瓶飲用。嗣經該店職員徐志鈞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徐志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佩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