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7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鈞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三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鈞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2日邀
同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分18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8點253計算,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
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5年5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95
年4月13日起至95年5月12日之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81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鈞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約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約
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還款查詢單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
可證,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鈞富金屬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其餘被告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