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祥選任辯護人陳宏哲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坐落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 林區管理處所轄旗山事業區三八林班圖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內,位置座標為X:○○○○○○,Y:○○○○○○處,面積為十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沒收。
事實
一、簡清祥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屏東管理處)所轄旗山事業區內00林班,係經屏東管理處於民國88年1月14日,以屏作字第000號公告為國有林區,38林班內圖號000(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由潘○○(已於75年間歿,無繼承人)承租使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基於擅自占用國有林區之犯意,於99年11、12月間,出資雇請數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38林班圖號000內之位置座標X:000000,
Y:0000000處,起造興建其所有長度4.1公尺、寬度3.1公尺、高度2.8公尺,名為「○○廟」之工作物而占用國有林區,占用面積為12.71平方公尺,經計算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386元,使該處現已無林木致林地產生缺口,無林木保護,而使38林班圖號000內之國有林水土保持流失。嗣經時任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之陳○○於99年12月9日巡視38林班時,發覺「○○廟」已完成主體結構,復經時任同一職務之劉○○於100年11月10日巡視38林班時,查知「○○廟」復工興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上訴人在團防局自白,因與某甲有姦,殺害本夫,於十二月十二日夜實行此事,孰竟為巡更人巧遇敗露各情,既有行政區長送案之公文可據,復經該局訊問人某乙歷次到案證明上訴人在局自白屬實,即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8號及30年上字第15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時任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之劉映○○森林警察隊員警、租地主辦、林班主辦等人員與被告簡清祥於100年
12月13日,在「○○廟」之會談之內容,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會談過程中自承:「(奉祀神明是誰?有無包含你?)我是其中1位」、「(請你配合把神明請出去可不可以?)這沒有問題,但無法立刻」、「(你蓋的房子有無辦法移走?)蓋都蓋了,叫我把人家打掉,不是只有我個人的,我不能自己打」、「(你要了解一點,若你們沒有造廟,我們會通知你嗎?是你們造成的)我是其中1位,非完全是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1、22頁)。參酌辯護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譯文所載:「林務局:林務局是否有阻止建廟?簡:沒跟我本人說,有跟工作人員講不要再做了。」、「林務局:安座神明時,我們劉先生是否現場有再阻止?簡:並沒有接洽到我本人。」、「林務局:是否能將建造的房屋移除?簡:房屋非我個人的,須再與其他人商量」、「林務局:把神明請出去可不可以?簡:沒問題,但無法立刻,要通知其他人,然後看日,要請到哪去,要讓大家知道」、「林務局:這樣就是說你還要再跟大家商量就是了。簡:應該是要看大家是不是有同意,是不是可以這樣,還是山林管理處可以,這不過是一坪多、兩坪的地,並沒有影響到這些樹木的成長,可以讓我們這些百姓方便,不好嗎?」、「林務局:若一定要你們把那間房子敲掉,你們有辦法做到這一點嗎?簡:若大家同意,且這是神明的東西,若可以的話是不是山林管理處。」(見本院訴字卷第13、14頁)。經相互比對勾稽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辯護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譯文之內容,顯示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確曾為「○○廟」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其並非僅是單純之參拜者而已之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且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復觀諸雙方一問一答之過程,詢問人對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錄影亦非出於不法目的。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於審判外就被訴犯罪事實已有具任意性之自白。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揭審判外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辯稱:他們通知伊去山上並說要以現行犯逮捕伊,之後要求伊限期處理,不然對伊提出告訴等語。辯護意旨雖亦認證人即時任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之劉○○會同員警及主辦人員強勢要求被告配合處理,未告知被告相關權利即進行錄音錄影,被告長期被要求要處理,當時就當然是回答處理方式,而不是可以回應:「我跟你們講說廟不是我蓋的,你們又不相信」等語,當時在詢問被告「你也是其中之一?」,被告沒有回答「對」,只是因為旁人也問了其他問題,被告就對旁人點頭而已,而不是針對「你也是其中之一?」為承認,上開光碟內容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辯護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譯文之內容所示,均未出現「現行犯」、「你也是其中之一?簡對旁人點頭」等內容。另觀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辯護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當日被告雖有被要求拆除「○○廟」,但被告始終從容回答無法立刻把神明請出去,要通知大家,要看日子,要跟他人商量,甚要求給百姓方便,更有「林務局:改天麻煩你把你們那邊的人都請過來我們那裡做筆錄好嗎?簡:你看你們來請請得動嗎?…」等內容。參以證人劉○○證稱:100年12月13日係由租辦主辦人與簡清祥對答,是用委婉的口氣,要求簡清祥拆廟,不然就依法處理,沒有說要取消簡清祥的租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5、227頁)。足認100年12月13日並無所謂強勢要求被告處理之情形。再者,詢問人即林務局旗山工作站租地主辦人,不具司法警察身分,其與被告一問一答之前,自無庸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有關權利告知之規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前揭所認均無足採。
㈡證人即時任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之陳○○、劉○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查本件證人陳○○、劉○○就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之陳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依首開規定,證人陳○○、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除前揭證人即時任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之陳○○、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8、149、204頁),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辯護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3、14頁)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清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廟」是大家一起蓋的,不是伊出資興建的,伊沒有幫忙蓋,伊只是參拜而已,伊去拜託林務局,林務局就以為是伊蓋的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簡清祥之承租地另出租給張○○耕作,簡清祥很少到其承租地,無興建「○○廟」之需求,「○○廟」係擅自接電,且接電地點是張○○另設之電箱,而非自簡清祥之工寮埋線接電,電箱四周雖有圍牆但可任意進入,電力遭私接至「○○廟」,簡清祥已向陳○○表明「○○廟」非其所蓋,沒有理由再跟劉○○說是其蓋的,劉○○所言不實,且劉○○所言其聽聞油漆工人說是簡清祥找來施作的,此部分可能出自劉○○之誘導,更屬傳聞又傳聞的證詞,不足認定簡清祥有罪,「○○廟」非簡清祥所蓋,但簡清祥也是向林務局承租土地之人,只是基於主管機關一直認定是他的壓力或是為人四海出於好意去溝通說明而已,不能認為簡清祥出面處理,「○○廟」就是簡清祥蓋的等語,並提出電箱及電線照片5張佐證。經查:
㈠本件「○○廟」係坐落在屏東管理處所轄旗山事業區38林
班圖號000內,而38林班係由屏東管理處依據森林法及森林登記規則第5條,以88年1月14日屏作字第000號公告所轄管荖濃溪、旗山、屏東、潮州、恆春事業區等國有森林登記,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5月26日農林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係屬國有林區,且38林班內圖號000之地籍登錄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原由潘○○承租,潘○○於75年間歿後,並無繼承人,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人員業於101年1月10日插牌公告收回,「○○廟」則係由被告未經負責管理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即出資興建,並於99年11、12月間,興建完成主體結構,該廟位置座標為X-000000,Y-0000000,該廟乃長度4.1公尺,寬度3.1公尺,高度2.8公尺之單層水泥建物,占用國有林區之面積為12.71平方公尺,經計算占用面積之價值為4萬386元,該廟所在地點因建廟行為,現已無林木致林地產生缺口,無林木保護,確有毀損並影響林班地內之水土保持而致生水土流失等情,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已有清楚說明,復經證人即時任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之陳○○、劉○○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3、215、223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旗山事業區38林班圖號1紙、圖號套繪航空正射影像圖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5月8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航空照片3張、屏東管理處101年1月6日屏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102年5月22日屏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檢定林班界1張及套繪航空正射影像圖1份、102年6月10日屏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98年版航空正射影像圖1份及航空照片2張、102年9月2日屏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暨所附航照套繪圖2份、102年10月31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國有林森林登記資料1份、辯護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譯文1份、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101年1月10日護管工作日報表1份、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12月9日國有林地護管巡視日報表1份、證人陳○○出具之99年12月10日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2張、證人劉○○出具之101年2月15日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12、13、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13、14、21、22、24至27、33至35、68、70至72、
84、85、86、91、123、134、139、140頁)。綜上,足認被告在100年12月13日於審判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已將「○○廟」列管在案,證人
即時任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之劉○○於100年11月10日會同 招宏 及重測隊集體巡視時,看見有2、3個人在場為「○○廟」油漆,證人劉○○詢問其中1人,據該人表示是被告要其等來油漆的,有什麼事情找被告,證人劉○○復於100年11月15日前往「○○廟」插牌公告時,發現「○○廟」奉厝神明,證人劉○○遂簽報會同森林警察隊查緝,被告則於100年11月28日自行到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向主任、租地主辦及證人劉○○說明「○○廟」是被告自己出資興建的,被告也表示係因原本在溪邊的廟遭八八水災沖毀,被告才建「○○廟」供奉神明,證人劉○○當場即向被告表示該處為國有林班,不得興建,被告有口頭承諾會將該處清空,但因被告要前往大陸及請法師擇期遷移,被告有要求給幾個月的時間處理,之後被告有撥打電話給證人劉○○並承諾何時要拆除「○○廟」,嗣證人劉○○、森林警察隊員警、租地主辦、林班主辦等人員於100年12月13日會同被告前往「○○廟」作拆除宣導,當場有進行DV攝影等情,業據證人劉○○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2至224、229、230頁),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2份、證人劉○○出具之100年11月11日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4張、100年11月15日報告1份暨照片4張及100年11月28日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33、34頁,本院訴字卷第62、66、88、89頁)。參以辯護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譯文所載:「林務局:林務局是否有阻止建廟?簡:沒跟我本人說,有跟工作人員講不要再做了。」、「林務局:安座神明時,我們劉先生是否現場有再阻止?簡:並沒有接洽到我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從被告回應之內容以觀,被告當時已從「工作人員」口中知悉證人劉○○於100年11月10日發現「○○廟」復工及於100年11月15日查覺「○○廟」安座神祉之事。可見證人劉○○確曾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廟」正在油漆及安座神祉,且不論證人劉○○於100年11月10日,是否係以誘導式問題詢問在場為「○○廟」油漆之人,證人劉○○與在場油漆之人的對話內容應有提及被告之事,在場油漆之人亦曾將此事回報予被告知悉,是其等實與被告息息相關而係受被告指示為「○○廟」油漆甚明。被告復自承:舊廟是山神廟原本在新廟附近,有人經過舊廟就會去拜,舊廟伊也會去拜,但舊廟在八八水災後有坍方問題,不能使用,百姓要去拜不方便,為方便祭拜才蓋新廟,新廟的神明是從舊廟移過來的,新廟蓋了後伊也有去拜,伊為了解決八八風災造成廟坍掉的問題,所以去拜託林務局, 伊曾 個人私下到工作站找工作站人員說明「○○廟」的過程,工作站人員告知伊要將神明請出並拆除「○○廟」,伊有去詢問拆廟的事,結果「○○廟」廟方的人說要請地理師擇日拆廟,但地理師正在大陸,伊確曾就有關無法拆除「○○廟」的事打電話給劉○○,伊事先接獲通知才與工作站人員、警察到山上的工寮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
20、54、55、230至232頁)。足認被告曾主動到旗山工作站說明「○○廟」之建廟緣由,且被告所得到之回應是需將「○○廟」拆除,被告也曾為「○○廟」拆除事宜打電話給證人劉○○。如被告僅說明「○○廟」建廟緣由,未表明「○○廟」係由其出資興建,證人劉○○應無對非出資興建人之被告要求拆除「○○廟」之理,被告又何需會另以電話向證人劉○○回覆無法拆除「○○廟」之事。是證人劉○○之上開證詞,應非子虛。況證人劉○○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素怨仇隙及金錢糾紛,且其證述之內容亦有前揭文書之記載可資佐證,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劉○○應不致甘冒偽證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刑責,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耗時費力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業務文書上。此益可徵證人劉○○之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再者,證人即時任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之陳○○證稱:其於99年12月9日發現有3個工人在施工填混凝土,其當時誤以為廟坐落在簡清祥的承租地上,才懷疑是簡清祥所為並曾詢問簡清祥,簡清祥表示不知情,但過2天後簡清祥自行到工作站找主任時,遇到其並說廟是附近之前就有的,因天災導致廟損壞,他們那邊的人才會集資在目前位置新建小廟安置神明,是大家拜託他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7頁)。另被告供承:「(審判長問:後來你如何處理這間廟及如何與管理機關接洽?)我去找他們處理,是希望廟可以合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參酌辯護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譯文所載:「林務局:這樣就是說你還要再跟大家商量就是了。簡:應該是要看大家是不是有同意,是不是可以這樣,還是山林管理處可以,這不過是一坪多、兩坪的地,並沒有影響到這些樹木的成長,可以讓我們這些百姓方便,不好嗎?」(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背面)。顯見被告不僅對於「○○廟」建廟之始末知之甚詳,更有於99年12月9日後某日及100年11月28日二度積極前往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主動說明建廟緣由,希望工作站人員同意「○○廟」就地合法化之舉動,即使於100年12月13日證人劉○○、森林警察隊員警、租地主辦、林班主辦等人員會同被告前往「○○廟」作拆除宣導之場合,被告仍不忘表達其希望「○○廟」能夠合法不需拆除之意思。衡情,如「○○廟」確非被告出資興建,被告應無從詳知建廟之前因後果。又如被告僅係如辯護意旨所認之基於主管機關一直認定是被告的壓力或係出於好意去溝通說明而已,被告說明建廟原因及為何其無法自行拆除「○○廟」即可,被告卻再三要求不需拆除「○○廟」,且主動積極向主管機關表達欲使之就地合法化,不但已非單純基於被誤認為所有人或出於熱心所能解釋,更反映出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至證人陳○○固證稱:發現「○○廟」後有詢問簡清祥,簡清祥說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惟依證人陳○○所述,被告2日後即前往旗山工作站說明眾人集資蓋建廟之原因,顯見被告並非不知情。況此僅證明被告當時如何回答證人陳○○之詢問而已,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以此認定被告無理由再證人劉○○坦承興建「○○廟」。
⑵查「○○廟」位處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與新庄里交界之
遍遠山區,經詢問里長表示如非在該區域耕作,該區鮮少有人進入乙節,有員警出具之102年5月21日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2、46至48頁)。證人即在「○○廟」鄰近土地從事耕作之農民林○○復證稱:上山工作路過時有看見小廟,但因為很少過去,不知何時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證人即在「○○廟」鄰近土地從事耕作之農民蔡○○亦證稱:其租地在前面,廟的位置很裡面,其沒有看過「○○廟」等語。參以證人陳○○證稱:「○○廟」坐落位置與簡清祥之承租地,相距約20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被告亦自承:「○○廟」與伊的租地距離10多公尺左右,新廟的神明是從舊廟移過來的,舊廟、新廟伊都有參拜,建新廟是因為舊廟被沖走,要拜不方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4、55、236頁)。
足認「○○廟」之地理位置雖然偏僻,人煙罕至,不僅非在該區域耕作之外來人士無從知悉,即便是在該區域從事耕作之農民,亦未曾見聞或僅偶爾經過而已,但地點卻比鄰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在該處興建「○○廟」,對他人徒有不便,對被告參拜而言反係最為便利,且「○○廟」供奉之神祉亦被告先前參拜者相同,更能滿足被告參拜之需求。辯護意旨認被告無興建「○○廟」之需求,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向被告承包土地耕作及收獲之張○○證稱:我知道○○廟,該廟的電力是從簡清祥承租地的工寮接線的,我為了噴農藥,從簡清祥承租地的工寮接線到工寮外並設置電箱,○○廟的電是從我設置的電箱再接過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背面、第206至208頁)。另被告供稱:○○廟的用電,確從伊承租土地上的工寮接線而來,伊發現時已經被偷接了,伊想說是神明要用的費用很小,所以不在意,伊看到廟裡的神明燈有亮,就知道應該是從有伊的工寮接電的,因為其他地方沒有供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56、112、146頁)。可見不論「○○廟」之電力係直接從被告工寮埋線牽引,亦或是從證人張○○另設之電箱接電供應,其所用之電力確實來自附近為被告所有之工寮無疑。然核被告知悉遭私接後之反應平淡,又篤定所生費用很少,如「○○廟」非被告出資所建,被告何以能得知所生費用很少,被告之平靜與篤定,實與一般人得知遭私接之反應不符。且如「○○廟」非被告所興建,則興建者自行從被告之工寮,投入勞力、時間及費用設置電線輸送電力至「○○廟」,一旦為被告查覺而被告又不同意其接引電力時,其所為豈非前功盡棄。再依被告所述該處無其他電力來源,被告一望即知「○○廟」自被告之工寮接電,興建者私接電力極易遭人發現,又怎會輕易為之。況興建者既然願意在偏遠山區搭建「○○廟」安置舊廟供奉之神祉,顯示興建者內心對該神祉信仰至誠,衡情,應不至於選擇私接電力以害其誠。從而,自「○○廟」之地理位置、電力源自於被告之工寮、被告之異常反應、參拜需求及便利性等條件以觀,除被告以外,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在該偏遠山區,耗時費力興建「○○廟」,另自被告之工寮連接電力供應「○○廟」使用而未遭被告反對,「○○廟」恰又符合被告參拜需求,便於被告參拜。至證人張○○雖證稱:我發現被偷接電後有告訴簡清祥並詢問是不是他接的,但簡清祥表示不是,簡清祥說他也不知道是誰偷接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209頁)。惟證人張○○係向被告承租土地之人承租人,其與被告之關係較密,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原本即較一般人為低,且其上開證詞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如何回覆證人張○○之詢問而已,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不僅詳知「○○廟」建廟始末,「○○
廟」之位置也鄰近被告之承租地,便於被告參拜,同時亦符合被告參拜需求,其電力更由被告之工寮接應,「○○廟」與被告之間具有密切關係甚明,又被告曾3次主動積極尋求將「○○廟」合法化,更顯露其乃以「○○廟」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是可認「○○廟」確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被告出資興建之「○○廟」,係於99年11、12月間完成主體結構,其坐落在屏東管理處所轄旗山事業區38林班圖號000,屬國有林區,原由潘○○承租,潘○○於75年間歿後,並無繼承人,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人員業於101年1月10日收回,該廟所在地點因建廟行為,現已無林木致林地產生缺口,無林木保護,確有毀損並影響38林班圖號000內之水土保持而致水土流失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被告顯然未經負責管理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即出資興建「○○廟」而擅自占用國有林區,致水土流失。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次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既然本件「○○廟」坐落地點係在屏東管理處所轄旗山事業區38林班圖號000內,為國有林區,即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屏東管理處102年10月31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附予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證人即時任屏東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之陳○○證稱:99年12月9日當時看見3個水泥工在蓋「○○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證人即時任同一職務之劉○○復證稱:100年11月10日當時看見二、三個人為「○○廟」油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21頁)。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劉○○證述內容中所提及之水泥工3人、油漆工2、3人,就被告本件擅自占用國有林區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係出資而利用數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興建「○○廟」而擅自占用國有林區,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雖在100年12月13日,於審判外自白伊為眾多興建人之一而已(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惟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6張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廟」主體結構上均未刻上捐贈信徒姓名等足以顯露有他人參與興建「○○廟」之訊息,復遍查全卷,本件亦乏證據證明有他人與被告共同為本件擅自占用國有林區行為,是本院認定被告係單獨出資興「○○廟」。而「○○廟」乃長度
4.1公尺,寬度3.1公尺,高度2.8公尺之單層水泥建物,占用國有林區之面積為12.7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經計算為4萬386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廟」擅自占用國有林區之面積甚微,價值非高,其主體結構小型簡單,且被告並未以之供作營利使用,與大規模占用以興建飯店、民宿、休閒農場等並藉以營利之不肖人士有異,應認被告擅自占用國有林區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而顯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擅自占用國有林區,其所為已毀損國有林區之水土保持,固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本院訴字卷第237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出於安置神祉及便於祭祀而非供營利所用、占用面積為12.71平方公尺及占用面積之價值為4萬38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
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可憑)。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5項關於沒收「工作物」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查被告本件擅自占用國有林區所興建之「○○廟」,係由被告單獨出資興建,已如前述。是「○○廟」應認係被告所有,並屬其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生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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