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棟選任辯護人鄭美玲律師被告高正祥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89號、101年度偵字第2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棟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物沒收。
高正祥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正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其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一所示之3輛自大貨車(下稱本案3輛大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收受本案3輛大貨車,並將本案3輛大貨車放置在高雄市○○區○○路○段○○巷0○00號(南天指龍殿)旁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
二、李世棟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本案3輛大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本案工寮自高正祥處收受本案3輛大貨車,且為免本案3輛大貨車遭發現,遂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工具,對本案3輛大貨車之車身號碼,以及對附表一編號3大貨車之引擎號碼進行磨除。 嗣經警 於101年7月13日14時許開始於本案工寮旁埋伏監看,隨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本案工寮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獲悉上情。
三、案經 林志龍蔡志宗江振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高正祥固坦承於101年7月13日在本案工寮,收取本案3輛大貨車內之垃圾。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李世棟叫我7月13日早上打電話給他,要做廟的工作,並說會付我工錢,我就在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他,他才報給我南天指龍殿的位置,我才去那裡找他,工作的內容是他上去廟屋頂鋸樹,我把鋸下來的樹枝搬走。做完後他就帶我到本案工寮,拿二個黑色垃圾袋給我,要我幫他把本案3輛大貨車內的雜物清一清,我大概收了20分鐘左右,覺得是在做壞事,就跑到廟那邊坐,不敢再做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 白歲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1年7月時擔任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分隊長,於101年7月13日當天下午2、3點時,我與兩名同仁到大坪頂山區巡邏,發現三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停在本案工寮前,有兩名歹徒在大貨車旁邊整理車內雜物,過一會兒看到被告李世棟離開,另一名被告高正祥則是拿著黑色大型塑膠袋,繼續在三輛車子內爬進爬出地整理證件、雜物等,之後過了十幾分鐘被告李世棟就開了一部小貨車載著乙炔還有砂輪機、鋼瓶等物回到現場,開始使用乙炔燒除車子外面的車號及工程行等噴漆字樣,我們在現場待了1、2個小時後,看到被告李世棟開著小貨車倒車出去,被告高正祥也走出去,我們就趕快回到我們偵防車,剛好支援同仁也到了,就跟同仁一起包抄等語(本院易一卷第268-283頁)。證人即被告李世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13日當天早上8時17分被告高正祥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還在我工廠做事沒辦法離開,後來他來我工廠等我,等我工作告一個段落後,他就帶我到本案工寮。第一次上去的時候是他開著車,我騎機車,後來我就自己下來拿工具,開著貨車上去,他大概是在中午11時30分將本案3輛大貨車交給我等語(本院易二卷第264-277頁)。由證人之證言可知,應係被告高正祥於收受來路不明之本案3輛大貨車後,將本案3輛大貨車放置在本案工寮前,方需被告高正祥帶領被告李世棟前往本案工寮,並於被告李世棟看完本案3輛大貨車之狀況後,被告李世棟再返回工廠駕駛搭載乙炔、磨砂機等工具之自小貨車,之後再回到本案工寮。倘本案3輛大貨車係由被告李世棟所停放,對本案3輛大貨車之狀況,被告李世棟應已相當清楚,則被告李世棟自可於一開始即駕駛搭載乙炔、磨砂機等工具之自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寮工作,而無庸先行騎乘機車上山後,再耗費相當時間返家開車搭載工具上山之理。是本案3輛大貨車係由被告高正祥收受後放置於本案工寮前等情,應堪認定。
(二)本案3輛大貨車係被告高正祥於收受後放置在本案工寮前,已如前述。查本案3輛大貨車之車牌均已遭拔除,此為被告高正祥所不否認,且有扣案贓車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在車輛未懸掛車牌之情況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得判斷本案3輛大貨車為贓車之可能性甚高,再由本案工寮之位置觀之,本案工寮位處偏僻,且四周雜草叢生,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南天指龍殿相關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本院易一卷第227-229頁),故如非被告高正祥已知悉本案3輛大貨車為贓車,應無將本案
3輛大貨車放置在本案工寮之理,是被告高正祥知悉其所收受之本案3輛大貨車為贓物,應堪認定。
(三)又本案3輛大貨車之失竊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4日、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1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正祥係分次收受本案3輛大貨車之情況下,僅能認定被告高正祥係於最後一輛大貨車失竊之時間(即101年7月11日)至遭查獲(101年7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一次收受本案3輛大貨車。
(四)被告高正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當天被告高正祥打電話給被告李世棟,被告李世棟才告知被告高正祥南天指龍殿之位置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李世棟所否認,且依據被告高正祥與被告李世棟於101年7月13日上午8時17分許之通話紀錄,雙方之通話時間僅短短12秒,以被告高正祥非當地人,且本案工寮旁之南天指龍殿位處偏僻等情狀觀之,實難想像被告高正祥於經被告李世棟短短12秒之指示,即可得知本案工寮旁之南天指龍殿之確切位置,且當日上午被告高正祥均未再與被告李世棟確認位置,更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高正祥辯稱當天係被告李世棟以電話指示他前往南天指龍殿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2.就當天被告高正祥與被告李世棟約在南天指龍殿,係為到廟的屋頂鋸樹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李世棟所否認,且證人 黃先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南天指龍殿的廟公,我們差不多是在101年6月底搬過去的,但是被告被抓時我還沒有完全搬好,我沒有看過被告高正祥,101年7月13日早上沒有看到被告高正祥與被告李世棟在廟的屋頂鋸樹,廟那邊沒有大棵樹木,而且我要搬進去之前,樹木我就已經鋸好等語(本院易二卷第50-69頁),顯見當天並無被告高正祥所稱,係為鋸樹而前往南天指龍殿。被告高正祥辯稱當天係為處理廟的工作而前往南天指龍殿,應僅係為合理解釋其為何出現在南天指龍殿旁的本案工寮,然被告高正祥之辯解與證人黃先進之證述不符,應不可採。
3.就被告高正祥受雇幫忙收取本案3輛大貨車內雜物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受雇收取本案3輛大貨車內雜物,且收拾20分鐘左右因害怕而沒有再做,就去廟那邊坐云云,然證人白歲華到庭證稱:被告李世棟先行離開後,被告高正祥繼續整理車內雜物,監控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吵架,後來1、2個小時後,被告李世棟開著自小貨車倒車出去,被告高正祥是走出去等語(本院易一卷第270-272頁),顯見被告高正祥於本案工寮工作時間長達1、2個小時以上,之後再以步行方式離開本案工寮,並非如被告高正祥所言僅僅在現場待20分鐘。另依被告高正祥所辯,其係受雇於被告李世棟,且工作完還約在高雄市小港麥當勞旁邊之大業北路,被告李世棟要請他吃東西云云,然衡諸常情,應無可能身為雇主之被告李世棟仍於現場辛苦工作,而對身為員工之被告高正祥於眼前逕自離去,被告李世棟卻仍未動怒,亦未為任何表示,甚至在自己工作完還要請不工作之員工吃東西之理,故被告高正祥所辯與證人白歲華所言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正祥明知本案3輛大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收受本案3輛大貨車,並將本案3輛大貨車放置在本案工寮等情,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李世棟固坦承有收受本案3輛大貨車之贓物,並對本案3輛大貨車之車身號碼,以及對附表一編號3大貨車之引擎號碼進行磨除。惟辯稱:係被告高正祥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我磨除本案3輛大貨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世棟對於在101年7月13日中午11時30分,明知本案3輛大貨車為贓車,仍在本案工寮收受本案3輛大貨車,且本案3輛大貨車之車身號碼,及附表一編號3大貨車之引擎號碼均為其所磨除乙節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白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世棟載了工具回來之後,就開始用乙炔燒除車子外面的車號及工程行等噴漆字樣,也有看到被告李世棟拿工具去磨車號等語(本院易一卷第270-27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31頁、第53、65、75頁),顯見被告李世棟係基於收受本案3輛大貨車之所有人地位,將本案3輛大貨車外面車號及工程行等噴漆字樣燒除,同時磨除本案3輛大貨車之車身號碼,及附表一編號3大貨車之引擎號碼。是被告李世棟之上開自白與相關之人證、物證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被告李世棟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高正祥之妻即證人 高許玉卿 到庭證稱:101年6月份的時候,被告李世棟有介紹被告高正祥買一台三陽雅哥的中古車,車款25,000元,連同牌照稅、燃料稅、過戶費、代辦過戶費,一共33,845元,都是被告李世棟幫我們付的,此外被告高正祥還有跟被告李世棟借11,000元,當天還另外借了800元來加油,之後還陸續借了1,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易一卷第260-26
5頁),由證人證言可知,係被告李世棟借款予被告高正祥購買代步之中古車,且有額外借款11,000元、1,000元、3,000元等金額與被告高正祥,故被告李世棟之資力應優於被告高正祥,且由被告高正祥連1,000元、3,000元之數均需向被告李世棟舉債可知,被告高正祥並無能力得以每台車2,000元,三台車共計6,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李世棟。對此被告李世棟雖予以否認,並主張其尚積欠勞保費及其所居住房屋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未繳納,根本無力借錢給被告高正祥云云,然證人高許玉卿係被告高正祥之配偶,並無羅織配偶積欠他人款項,來增加自己家庭債務之理,至被告李世棟所提出之勞工健保局函文,發文日期為102年4月25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函文,發文日期則為102年3月25日,此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李世棟於101年7月13日事發當時並無資力存在,況積欠勞保費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刻意拒絕繳納,而非本身並無資力,故上開函文無法作為被告李世棟無資力之證據,從而被告高正祥並無資力得雇用被告李世棟,應堪認定。又被告李世棟自承其打零工係到老闆的地方完成工作,則本案3輛大貨車倘係被告高正祥雇用被告李世棟磨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應係放置於被告高正祥住家附近或其他便利之位置,而非放置在距離被告李世棟住家附近之山區,故由本案3輛大貨車所處之位置,亦可證明並無被告高正祥雇用被告李世棟之情事。另被告李世棟前於100年間因向他人以10萬元之代價買受失竊之半拖油罐車一輛,供己拆解之用,而遭認定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易一卷第66頁),故被告對於收受贓車後如何銷贓,已具有相當之知識,應無再受雇僅進行磨除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理,故被告李世棟辯稱係以每台車2,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高正祥,應係被告李世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世棟係基於不明原因而於101年7月13日中午11時30分在本案工寮,自被告高正祥處收受本案3輛大貨車,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故核被告高正祥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李世棟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人雖未引用毀損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李世棟有毀損文書之事實,毀損文書部分業據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世棟於101年7月13日中午11時30分收受本案3輛大貨車後,旋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工具,對本案3輛大貨車之車身號碼,以及對附表一編號3大貨車之引擎號碼進行磨除。顯見其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畫下,為避免其所收受之贓物遭發現,而將收受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塗銷,該毀損文書犯行與收受贓物犯行,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2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為保有不當財產利益之目的而來,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文書罪處斷。
(四)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正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8年4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本案3輛大貨車均屬他人謀生之工具,具備大貨車執照之被告二人應知之甚詳,竟仍為求一己之私,全然不顧他人之生活恐因此陷入困境,而收受贓車,使竊車集團有了銷贓的管道,更助長了竊車集團之猖獗,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正祥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李世棟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所收受之3輛自大貨車,價值分別高達100萬元、80萬元、180萬元,雖車輛所幸已經尋回,然告訴人林志龍同時失竊價值50萬元之山貓一台,迄未尋獲,其餘損失約3萬元;告訴人蔡志宗損失約10餘萬元,告訴人江振榮則有修車費用之損失,均未獲被告之賠償。被告李世棟雖於審理時認罪,然針對關鍵性問題仍閃爍其辭,意圖將責任推卸給被告高正祥,仍未見其悔改之意。至被告高正祥則為圖脫免刑責一再杜撰虛假情節,使本院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然證人所言與被告高正祥所言不符,顯見被告高正祥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之物,係被告李世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世棟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頁),至附表二編號8之砂輪機頭,係被告李世棟所有,且附表二編號7之電動砂輪機如無砂輪機頭,亦無法使用,故此砂輪機頭亦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在被告李世棟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李世棟所有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世棟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實際│發現失竊時間│失竊貨車│備註││號│被害人├───────┤│││││失竊地點│││├─┼───┼───────┼───────┼─────┤│1│林志龍│101年6月4日上│三菱牌FUSO型大│1.價值約││││午8時│貨車,車頭藍色│100萬元│││├───────┤,車牌號碼000-│2.車身號碼││││臺南市南區新興│VL、車身號碼FH│遭磨除││││路240號前│21CA00083、引││││││擎號碼6D34-068││││││560││├─┼───┼───────┼───────┼─────┤│2.│蔡志宗│101年7月10日中│國瑞牌HINO型大│1.價值約80││││午11時48分許│貨車,車頭白色│萬元│││├───────┤,車牌號碼00-0│2.車身號碼││││高雄市橋頭區成│28、車身號碼MF│遭磨除││││功南路與橋新二│D2FD2HJB-10101│││││路口│65、引擎號碼H0││││││7C07CTC10968││├─┼───┼───────┼───────┼─────┤│3.│江振榮│101年7月11日上│中華牌FUSO型大│1.價值約││││午7時40分許│貨車,車頭白色│180萬元│││││,車牌號碼000-│2.車身號碼│││├───────┤BJ、車身號碼13│、引擎號││││臺南市北區中華│0000000、引擎│碼遭磨除││││北路2段20號對│號碼6D00-00000│││││面│3││└─┴───┴───────┴───────┴─────┘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空氣壓縮機│1台│李世棟│沒收│├──┼──────────┼────┼───┼────┤│2│風管│1條│李世棟│沒收│├──┼──────────┼────┼───┼────┤│3│乙炔切割器│1組│李世棟│沒收│├──┼──────────┼────┼───┼────┤│4│氧氣鋼瓶│1瓶│李世棟│沒收│├──┼──────────┼────┼───┼────┤│5│乙炔│1瓶│李世棟│沒收│├──┼──────────┼────┼───┼────┤│6│電源線│3條│李世棟│沒收│├──┼──────────┼────┼───┼────┤│7│電動砂輪機│2支│李世棟│沒收│├──┼──────────┼────┼───┼────┤│8│砂輪機頭│1個│李世棟│沒收│├──┼──────────┼────┼───┼────┤│9│砂紙│1盒│李世棟││├──┼──────────┼────┼───┼────┤│10│防毒面罩│1個│李世棟││├──┼──────────┼────┼───┼────┤│11│噴漆│2罐│李世棟││├──┼──────────┼────┼───┼────┤│12│梅花扳手│5支│李世棟││├──┼──────────┼────┼───┼────┤│13│開口扳手│7支│李世棟││├──┼──────────┼────┼───┼────┤│14│活動扳手│2支│李世棟││├──┼──────────┼────┼───┼────┤│15│固定鉗│1支│李世棟││├──┼──────────┼────┼───┼────┤│16│老虎鉗│2支│李世棟││├──┼──────────┼────┼───┼────┤│17│尖嘴鉗│1支│李世棟││├──┼──────────┼────┼───┼────┤│18│一字型起子│1支│李世棟││├──┼──────────┼────┼───┼────┤│19│T字型扳手│1支│李世棟││├──┼──────────┼────┼───┼────┤│20│六角扳手│12支│李世棟││├──┼──────────┼────┼───┼────┤│21│剪刀│1支│李世棟││├──┼──────────┼────┼───┼────┤│22│刮刀│1支│李世棟││├──┼──────────┼────┼───┼────┤│23│量尺滾輪│1支│蔡志宗│已發還│├──┼──────────┼────┼───┼────┤│24│蔡志宗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蔡志宗│已發還│││、長庚醫院掛號卡、通││││││行證││││├──┼──────────┼────┼───┼────┤│25│國瑞牌HINO型大貨車(│1台│蔡志宗│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H07CTC10968,││││││白色車頭、藍色車身)││││├──┼──────────┼────┼───┼────┤│26│三菱牌FUSO型大貨車(│1台│林志龍│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藍色車頭、藍色車身)││││├──┼──────────┼────┼───┼────┤│27│中華牌FUSO型大貨車(│1台│江振榮│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白││││││色車頭、藍色車身)││││├──┼──────────┼────┼───┼────┤│28│大貨車後車燈│1個│李世棟││├──┼──────────┼────┼───┼────┤│29│大貨車側燈│1個│李世棟││├──┼──────────┼────┼───┼────┤│30│反光片│1個│李世棟││├──┼──────────┼────┼───┼────┤│31│手套│2雙│李世棟││├──┼──────────┼────┼───┼────┤│32│電源鎖│1組│李世棟││├──┼──────────┼────┼───┼────┤│33│油箱蓋鎖頭│1個│李世棟││├──┼──────────┼────┼───┼────┤│34│車門鎖頭│3個│李世棟││├──┼──────────┼────┼───┼────┤│35│名片│1盒│江振榮│已發還│├──┼──────────┼────┼───┼────┤│36│倒車雷達│1個│江振榮│已發還│├──┼──────────┼────┼───┼────┤│37│變壓器│1個│江振榮│已發還│├──┼──────────┼────┼───┼────┤│38│風槍頭│1個│江振榮│已發還│├──┼──────────┼────┼───┼────┤│39│警示燈│1個│江振榮│已發還│├──┼──────────┼────┼───┼────┤│40│牛油條│10條│江振榮│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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