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丙○○、 廖淑玲 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依輕型、重型機車之不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售予綽號「大象」之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庚○○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子○○,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推由庚○○以其所有之鑰匙三支竊取壬○○所有輕型機車,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庚○○、子○○分別騎乘庚○○所有之機車及竊得之壬○○所有機車,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點,因行跡可疑,經巡邏警員上前盤查,子○○見狀逃逸,庚○○因逃避不及,為警查獲,並在庚○○身上起出前開作案用之鑰匙三支,復依庚○○之供述,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地點,起獲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丑○○、丙○○等人所有置放於失竊機車內之安全帽等財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開事實,除坦承單獨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機車外,其餘竊盜犯行均矢口否認;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福德三路口,伊單獨持所有之鑰匙三支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正要拆卸機車之零件時,就被警查獲,當時並無同伴在場,亦無人逃離現場,嗣因遭警刑求,才在非出於自由意識下虛構與子○○共同犯案及竊取其餘機車云云;被告子○○則辯稱:
伊未與庚○○共同竊取機車,庚○○被查獲時伊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竊取廖淑玲等人所有機車之事實,
業據其在警訊、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壬○○及報案人丑○○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庚○○指認偷車現場照片數禎在卷可憑,及作案用鑰匙三支扣案可證。
㈡被告庚○○雖辯稱警訊中之自白係因警員刑求而為不自由陳述,非其真意云云,
然查獲被告、為被告製作及帶同被告起贓之警員甲○○、己○○、丁○○、戊○○、卯○○、寅○○、乙○○到庭均一致結證稱:未對庚○○施強暴、脅迫,庚○○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之陳述等語,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台北縣汐止分局刑事組警員卯○○在起贓途中施暴,惟查,被告庚○○為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乙○○、己○○、丁○○等人贓俱獲,並帶回派出所偵訊後,被告庚○○供述逃逸之共犯係子○○,並指認子○○之口卡,且又供述另偷竊其餘機車,售予綽號「大象」者解體銷贓,並願意帶同警方至解體工廠,嗣由汐止分局刑事組卯○○等接手擴大偵辦並帶同起贓等情,業經證人丁○○、己○○到院證述綦詳,是被告已遭警人贓俱獲,亦供出共犯、銷贓管道,卯○○僅係帶同被告庚○○起贓,衡情無刑求取供之動機。況且被告庚○○經警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供述情節仍與警訊時大致相符,最後檢察官並問:「有何其他意見?」,被告庚○○答:「沒有。」,苟若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受警方刑求,而非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之陳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何以會與警訊所供相符,且經檢察官給予最後陳述時,亦未說明有遭刑求之情,足見其辯謂警訊之自白係受刑求云云,乃因其嗣後翻異前供,圖自圓其說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庚○○又辯稱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機車云云,然據證人卯○○結證
稱:「(問:你有無帶被告(庚○○)去指認他偷車的地點?)答:有,他說在汐止偷很多次,但是車號忘了,他就帶我們去找,時段、地方他都說大約,我們根據他所說的顏色、機型,再依照存檔的失竊四聯單等去尋找過濾。」等語,可見警方依被告庚○○之供述按圖索驥,找出被害人,並依被告庚○○之供述,找到銷贓解體工廠,且起獲贓物一批(見偵查卷第五頁),而該批贓物中確有被害人丙○○等失竊機車內之物品,並經被害人認領無訛(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認被告庚○○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機車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翻異前供之所辯,顯無足採。
㈣據證人丁○○證述:「我們巡邏經過福德三路與康寧街口處,看見有二位男子行
跡可疑,當時他們站在二部機車旁邊,我們下車盤查,看見有一位男子要跑了,我有抓到他的衣服,但是被他掙脫跑了,另一位是庚○○被乙○○控制住,我就走向乙○○,當時庚○○承認現場的機車有一部是他與跑掉的人偷的。」,另同在現場查獲員警乙○○、己○○亦結證稱:當場有另一位男子逃逸等語,是被告庚○○為警人贜俱獲之現場,確實另有一名同夥男子逃逸。被告庚○○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仍辯稱查獲現場僅其一人在場云云,惟查獲現場除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機車外,尚有庚○○所有之機車,而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機車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失竊,為被害人壬○○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被告單獨一人何能同時騎乘竊得之機車及自己之機車至被查獲現場?被告上開僅一人在場所辯,顯與常理有悖,亦不足採。
㈤被告庚○○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機車,是其與現場
逃逸之共犯即被告子○○共同竊取,並於警訊時指認子○○之口卡無訛。另證人己○○證述:「(問:現場跑掉的人你有無看清長相?)當時他穿黑色衣服與褲子,有從我的正面跑過去。」、「(問:那個人現在有無在法庭上?)有,就是在法庭上的子○○,當時他是捲髮。」等語,而被告子○○亦直承其曾於八十九年年底將頭髮燙成波浪狀(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所述逃逸男子特徵相符。再參以被告庚○○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向被告子○○承租二樓建物,被告子○○則住於一樓等情,為被告子○○供明在卷,準此以觀,被告二人間有房東房客情誼,且為上、下樓之鄰居,應無仇恨,被告庚○○要無誣攀之理。被告子○○雖陳述:「九十年三月間有起過爭執,有分局找不到庚○○,找不到,想詢問他有關竊盜案件的事情,我有與警察陳述,被他知道,所以我與他有稍微口角。」等語,縱使屬實,依其所述情節,其與被告庚○○僅係稍微口角,要難認被告庚○○因此而誣攀。是被告庚○○、子○○辯稱子○○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一行為竊取廖淑玲之機車及其內屬丑○○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一竊盜罪。被告庚○○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各自之品行、竊盜次數、所生危害、手段非重,及被告庚○○雖於警訊時自白共犯及其他犯行,惟嗣翻異前供,多所卸責,顯無悔改之具體表現,而被告子○○矯詞飾卸,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辛○○等人之機車,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舉被告庚○○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之自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為據。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竊取前開機車,惟被告庚○○於警訊時係供述偷竊機車的大約時間、地點,再由警方依存檔之失竊四聯單按圖索驥找出被害人,已如前述,故該等被害人只是警方過濾後可能之被害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辛○○、辰○○、癸○○均未目睹行竊情節,復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檢視警方至解體工廠起獲之贓物一批,均未尋獲渠等失竊機車之零件或其內之任何物品,實難僅以被告庚○○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遽認被告庚○○有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庚○○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號│車主│備註│├──┼───────┼───────┼──────┼────┼────┤│一│九十年四月十九│台北縣汐止市│WKN—│廖淑玲│報案人:│││日上午十時許│連興街一一四│五三六號││丑○○。││││號前│輕機車││機車內有│││││││丑○○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二│九十年四月二十│台北縣汐止市│PXL—│丙○○││││三日晚上九時許│忠孝東路四二│三一五號││││││四之一號前│重機車│││├──┼───────┼───────┼──────┼────┼────┤│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台北縣汐止市│DUJ—│壬○○││││六日下午三時許│湖前街三十九│一一三號││││││號前│輕機車│││└──┴───────┴───────┴──────┴────┴────┘附表二:
┌──┬───────────┬──────────┬────┬────┐│編號│查獲地點│贓證物│所有人│備註│├──┼───────────┼──────────┼────┼────┤│一│台北縣汐止市○○街│車號0000000│壬○○│已領回│││、福德三路口│號輕機車一輛│││├──┼───────────┼──────────┼────┼────┤│二│台北縣永和市○○街│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丙○○│已領回│││三十三巷五號│一頂、紅色雨衣一││││││件│││├──┼───────────┼──────────┼────┼────┤│三│同右│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丑○○│已領回││││一頂│││└──┴───────────┴──────────┴────┴────┘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號│車主│備註│├──┼───────┼───────┼──────┼────┼────┤│一│九十年三月│台北縣汐止市│POV—│辛○○││││二十八日下午│忠孝東路五二│九三二號│││││一時三十分許│二號前│重機車│││├──┼───────┼───────┼──────┼────┼────┤│二│九十年四月九日│台北縣汐止市│PXK—│辰○○││││下午二時許│大同路二段六│六六九號││││││八七巷二十號│重機車│││├──┼───────┼───────┼──────┼────┼────┤│三│九十年四月十一│台北縣汐止市│GP二—│癸○○││││日下午五時三十│新台五路一段│三四五號│││││許│八十八號前│重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