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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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甲○○
五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八五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彰稅字第三九一○號),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是日為星期日,應延至七月二十七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彰稅財字第一○五一六八號函部分,核屬另一行政處分,並非本件系爭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內容,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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