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徐瑋良於民國100年5月5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2樓,因酒後心情不好,明知居住之上開建興南路65巷27號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係2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三樓係增建),其放火行為可能延燒隔壁住戶而具有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燃燒一堆衣服後,火勢瞬間引燃,致客廳內之物品均遭燒毀,牆壁有煙燻積碳痕跡,嗣徐瑋良見屋內燃燒起來,立刻撥打電話通知消防單位派員到場處理,該住宅經適時灌救,並未損及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仍具備遮風避雨、供人棲身之效能,而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徐瑋良上開燒燬住宅之行為因而未遂。徐瑋良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係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 林義峰 等人交出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而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林義峰等三人制作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另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亦認為,依現場勘查結果、燃燒特性、關係人之供述及現場跡證等資料,碰判本案火災起火處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二樓房間2西側衣櫃處,起火原因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6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16565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審卷(本院卷第31-79頁)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有人使用之狀態,但不必以放火之當時有人在裡面為必要。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毀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人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
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
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係被告徐瑋良之父親 徐三和 之妻 柯素蘭 所有,基地則為徐三和所有,僅被告1人居住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瑋良供述在卷,並據柯素蘭於屏東縣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頁、47-4
8頁),然該房屋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三樓係增建,兩旁一邊為道路,一邊則與其他建築物相連,此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頁及所附之照片(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28頁照片)自明,再觀前揭照片,與本件案發房屋相連之建築物,其騎樓處停有汽、機車、並置有鞋櫃及晒晾衣服之情形,明顯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此,雖被告縱火之地點縱僅供其使用之住宅,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縱火地點之住宅,兩側均與其他建築物相連接,而在公共安全上有不可分性,被告如對自己使用之住宅放火,應認為係對整個連接之建築物放火無異,堪認被告縱火之標的物,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自應依刑法第173條第
1項處斷。
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後,火勢雖蔓延,然經即時灌救,並未損及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仍具備遮風避雨、供人棲身之效能等情,此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自明(本院卷第59-77頁),是顯然未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建築物本身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放火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撥打電話通知消防單位派員到場處理,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警員林義峰等人到場處理時主動告知放火之事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偵查報告1紙附警卷可按(警卷第2頁),考量其尚知面對司法,減少火勢延燒至他人之房屋,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念及其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放火行為,因其報警而即時撲滅而未延燒他處釀成災禍,亦無造成財產鉅額損害,並兼衡本件房屋基地之所有人即被告之父親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程序,經羈押逾三月,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行犯罪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4年,用勵自新。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